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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汉民初字第1168号

裁判日期: 2014-07-21

公开日期: 2014-12-17

案件名称

李永强与李晓坤、李兴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汉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永强,李晓坤,李兴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汉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汉民初字第1168号原告李永强,男,生于1980年4月18日,汉族,四川省汉源县人,农民,住四川省汉源县。委托代理人李春明,四川同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晓坤,男,生于1976年5月8日,汉族,四川省纳溪县人,工人,住四川省汉源县。被告李兴艳,女,生于1983年5月27日,汉族,四川省荥经县人,农民,住四川省荥经县,现住四川省汉源县。原告李永强诉被告李晓坤、李兴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茂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永强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春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晓坤、李兴艳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永强诉称:2013年8月11日,被告因工程周转急需150000元(壹拾伍万元整),被告李晓坤通过四川省汉源县鑫宏投资有限公司介绍双方认识,并在该公司达成了原告李永强向被告李晓坤和李兴艳短期借款(三个月)150000元(壹拾伍万元整)的协议。李永强借给李晓坤和李兴艳150000元(壹拾伍万元整)后,李晓坤和李兴艳向李永强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李永强人民币150000.00元(大写壹拾伍万元整)借款用途工程周转;月利率为2%。在2013年8月11日至2013年11月10日期间,每月10日付息3000.00(大写:叁仟元整)。在2013年11月10日下午五点钟之前向李永强偿还欠款本金150000.00元整人民币(大写壹拾伍万元整),如果未按期付款(本金或利息),付款期限未到期的或提前到期,应立即支付全部借款本息;到期未还款的,违约金为借款总额的百分之十五,借款人须一次性支付,借款人未能按时支付利息或未能按时归还本金的,每延迟一日须再向贷款人承担借款总额的千分之三的违约金责任。同时李永强有权利将被告的房屋予以处置,处置所得价款用以偿还以下款项:(一)欠款、利息、违约金;(二)因违约致使他方遭受的损害、损失;(三)对方因索赔进行诉讼或仲裁而支出的诉讼费或仲裁费和聘请律师支出的律师费;(四)他方因追偿欠款和索赔而支出的差旅费及相关费用;若处置(房屋)价值不足以清偿以上本金、利息、违约金及相关费用,不足部分由借款人另行足额清偿。李兴艳与李晓坤系夫妻关系,李兴艳也作为共同借款人在借条上签字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当天被告李兴艳与李晓坤还与李永强签定了《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以位于九襄镇园艺场内(天然居家宴坊)农家乐所用场地房屋二楼一底,面积400平方米房屋,李晓坤本人自建房作还款抵押担保。四川省汉源县农业开发总公司汉源园艺场也出具证明证实:该房屋为李晓坤本人自建。借款后两个月期间,被告也按双方在借条中的约定按月支付了原告两个月的利息6000.00元(陆仟元整),可是第三个月后,被告未按双方约定的时间支付原告利息,还款时间到后,被告也不履行还款义务,甚至拒不与原告见面。经原告多次催收,到现在被告仍未偿还原告借款,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和精神压力。综上所述,原、被告双方系民间借贷关系,双方借款约定符合法律规定,双方权利依法应得到法律的保护。被告没有按双方的约定按时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支付违约金和赔偿相关损失、偿还本金等的法律责任。为此,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由二被告向原告立即偿还和赔偿下列费用:1、借款本金150000元(壹拾伍万元整);2、借款利息3000元;3、违约金150000元×15%=22500元;4、追偿借款差旅费2000元;5、聘请律师代理费(按川价发(2008)246号文件规定收取)150000×6%=9000元;共计186500元(壹拾捌万陆仟伍佰元整);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全部承担。被告李晓坤、李兴艳未到庭也未作答辩。原告李永强为了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李永强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李晓坤、李兴艳身份证及户口簿复印件,证实原、被告双方的身份情况;2、《借条》1张、《个人借款/担保合同》1份,证实被告李晓坤、李兴艳向原告李永强借款的事实及双方对利息、违约金等进行了约定;3、汉源县园艺场出具的证明1份,证实李晓坤的房屋系其本人自建房;4、四川省律师服务收费项目及标准,证实原告为本案聘请律师支出律师费;5、油票4张、餐票2张,证实原告为寻找被告还钱所花车旅费,金额为2500元,原告只主张2000元。经审查,原告李永强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2,来源合法,且具客观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虽然来源合法,但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证据4只是四川省律师服务收费项目及标准,并不能证明原告所支出的律师费,本院不予采信;证据5虽然合法、真实,但是并不能证明原告为收取借款所花车旅费,且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不予采信。综合以上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8月11日,被告李晓坤、李兴艳与原告李永强在四川省汉源县鑫宏投资有限公司签订了《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同时,被告李晓坤、李兴艳向原告李永强出具了《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李永强人民币¥150000.00元(大写壹拾伍万元整),借款用途工程周转,月利率为2%。在2013年8月11日至2013年11月10日期间,每月10日付息¥3000.00(大写:叁仟元整)。在2013年11月10日下午五点之前向李永强偿还欠款本金¥150000.00元整人民币(大写壹拾伍万元整),如果未按期付款(本金或利息),付款期限未到期的,提前到期,应立即支付全部借款本息,到期未还款的,违约金为借款总额的百分之十五,借款人须一次性支付,借款人未能按时支付利息或未能按时归还本金的,每延迟一日须再向出借人承担借款总额的千分之三的违约金责任。”在双方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中也对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借款利息及违约金等进行了约定。《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第十一条约定:“订立和履行本合同所需的登记、公证、评估等费用,以及出于借款人和担保人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等所有费用由借款人承担……。”被告李晓坤、李兴艳借款后,按约定支付了原告李永强两个月的利息6000元,后被告未按约定继续支付原告利息,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李晓坤、李兴艳也未归还借款。经原告李永强多次催收,二被告至今仍未归还借款,原告李永强遂诉至本院,提出前述主张。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被告李晓坤、李兴艳向原告李永强借款150000元的事实,有被告李晓坤、李兴艳向原告李永强出具的《借条》以及双方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等证据在案证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故对原告李永强要求被告李晓坤、李兴艳偿还借款150000元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李晓坤、李兴艳未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其支付利息及到期后归还借款的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被告李晓坤、李兴艳与原告李永强对借款利息及到期未还款的违约金进行了约定,且其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对原告李永强要求被告李晓坤、李兴艳支付利息及到期未还款的违约金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具体支持数额,本院将根据双方的约定及被告已支付利息的情况予以确定。原告李永强要求被告李晓坤、李兴艳支付其追偿借款支出的差旅费2000元及律师费9000元的请求,因无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李晓坤、李兴艳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向原告李永强借款150000元,同时支付原告李永强借款利息3000元;二、由被告李晓坤、李兴艳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永强违约金22500元;三、驳回原告李永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030元,减半收取2015元,由被告李晓坤、李兴艳承担。被告李晓坤、李兴艳应承担的诉讼费已由原告李永强预交,被告李晓坤、李兴艳应在执行判决时一并给付原告李永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茂果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徐 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