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定民初字第121号
裁判日期: 2014-07-21
公开日期: 2015-03-24
案件名称
王献军与杨红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献军,杨红军,孔祥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山东省定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定民初字第121号原告王献军,农民。委托代理人董建春,山东天清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杨红军,农民。委托代理人潘长龙,山东两仪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第三人孔祥水,市民,无业。原告王献军诉被告杨红军、第三人孔祥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4年4月15日开庭,原告委托代理人董建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委托代理人潘长龙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孔祥水到庭参加诉讼。2014年7月17日开庭,原告王献军及委托代理人董建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红军委托代理人潘长龙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孔祥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献军诉称,2013年8月30日与2013年9月21日被告从原告处分别借款150000元、100000元,约定自借款之日起30日内归还,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偿还,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50000元及利息。被告杨红军辩称,被告从未与原告形成货币借用合意,双方之间不存在任何债权债务关系;原告从未向被告支付过任何款项。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起诉。第三人孔祥水述称,我不知道原被告之间的关系,与第三人无关。结合本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告王献军持被告杨红军书写的两份借款借据向本院诉讼要求被告杨红军偿还借款25万元及利息,其中2013年8月30日被告书写的借条借款金额为15万元,约定用款时间为2013年8月30日至9月29日共计30天,逾期不还按月息2%支付违约金,2013年9月21日被告杨红军书写的借条借款金额为10万元,约定用款时间为2013年9月21日至2013年10月20日共计30天,逾期不还按月息2%支付违约金。被告杨红军对原告王献军出具的两份借款借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辩称该涉案借款借据是与第三人孔祥水之间发生的债权债务纠纷时书写,不是与原告之间发生的债权债务纠纷,但原告王献军与第三人孔祥水均不予认可。第三人孔祥水述称与被告杨红军的债权债务纠纷已结清,第三人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原告王献军持被告杨红军出具的两份借据向被告杨红军主张债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请予以支持。被告在书写的借据上约定了逾期利息,且利率未超过出法律规定的范围,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应予以支持。被告杨红军辩称与原告无债权债务关系,涉案借款借据是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债权债务纠纷活动中出具的,但原告与第三人均不予认可,且第三人述称与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纠纷已结清,被告亦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对被告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红军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王献军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50000元及利息(本金150000元的利息自2013年9月30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计算,本金100000元的利息自2013年10月2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计算,借款利息按月息2%计算);二、第三人孔祥水不承担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50元,保全费1770元,合计6820元,由被告杨红军负担。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不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苗东升审 判 员 徐 逍人民陪审员 刘 超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练 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