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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五法刑一初字第414号

裁判日期: 2014-07-21

公开日期: 2014-12-19

案件名称

杨某某丁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五法刑一初字第414号公诉机关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男,汉族,云南省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高中文化,无职业。2014年3月6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昆明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决定取保候审。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以五检公一刑诉(2014)2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4年7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博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3日1时30分许,被告人杨某某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饮酒后驾驶牌号为云A603**的“骊威”牌小型轿车,行驶至昆明市海屯路师大商学院门前路段时,与张某驾驶的云A992**号“星马”牌重型货车相撞后,又与陆某驾驶的云AT25**号“捷达”牌小型轿车相撞,致被告人杨某某所驾车的乘客唐某受伤。报警后被告人杨某某被交警查获。经抽取被告人杨某某静脉血样送昆明锦康司法鉴定中心检验,结论为杨某某的静脉血液中检出乙醇成份,含量为250.8mg/100ml(乙醇/血),经昆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杨某某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公诉机关认为对被告人杨某某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人当庭提出被告人杨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请法庭作出罪刑相适应的判决。被告人杨某某自愿认罪,当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予以承认。提出其已赔偿了被撞车辆经济损失。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一致。另查明被告人杨某某已赔偿了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受损的全部车辆的经济损失。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宣读、出示并经庭审质证的被告人户籍证明,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查获经过,接处警详情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刑事案件照片,被告人的供述,证人杨某某、唐某的证言,交通事故当事人陆某、张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抽取当事人血样登记表,鉴定聘请书,血液乙醇检验报告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被告人身份证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等证据材料以及被告人提交并经当庭质证的收条、谅解书予以印证,经查证属实。被告人杨某某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取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相互之间已形成证据锁链,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无驾驶资格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积极对被撞车辆进行赔偿,可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秦晓迎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毕 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