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浙甬刑执字第2274号
裁判日期: 2014-07-21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曾卫犯信用卡诈骗罪、诈骗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曾卫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浙甬刑执字第2274号罪犯曾卫。现在宁波市望春监狱服刑。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3月13日作出(2012)甬北刑初字第60号刑事判决,以罪犯曾卫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3000元;违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宁波市望春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4年7月10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曾卫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积极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了罪犯减刑呈批表、罪犯考核情况表、年度罪犯评审鉴定表等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罪犯曾卫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获2013年度监狱记功。上述事实有刑事判决书、罪犯减刑呈批表、罪犯考核情况表、年度罪犯评审鉴定表等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罪犯曾卫在服刑期间,虽能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但该犯多次参与信用卡诈骗及其他诈骗,犯罪数额较大,违法所得、罚金大部分未缴纳。综合考虑该犯的犯罪情节、财产履行情况,应从严掌握减刑幅度,故酌情扣减执行机关对罪犯曾卫报请的减刑幅度。执行机关对罪犯曾卫提请减刑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曾卫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自2011年7月11日起至2014年9月10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敬海审 判 员 曾娇艳人民陪审员 余国平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何锦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