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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成民终字第3346号

裁判日期: 2014-07-21

公开日期: 2014-09-24

案件名称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与成都盛世伟腾物流有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成民终字第334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小河街**号*楼。负责人李林阳。委托代理人王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成都盛世伟腾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双流县东升街道藏卫路二段***号*栋*层。法定代表人郑勇。委托代理人秦一超。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成都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成都盛世伟腾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世伟腾物流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法院(2014)双流民初字第4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7日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太平洋财保成都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璐,被上诉人盛世伟腾物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秦一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9日9时20分许,史宣斌驾驶川AJ85**/川A56**挂车(牵引车牵引挂车)由宝鸡驶往汉中途中,行驶至S210/226Km+900m处,弯道强行超车时与陕C391**/陕C20**号挂车轻微擦挂后,将相对方向由肖荣驾驶的宁E02**号车挤向路边,随后宁E02**号车避让时与路外防护墩发生碰撞,因没有与宁E02**号直接发生碰撞,史宣斌没有注意到该事故,驾车驶离现场。后川AJ85**/川A56**挂车在汉中市境内被查获。2013年7月16日留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201309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史宣斌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故造成宁E02**号车装卸搬运施救费2500元。公路安全设施损失15749元(其中钢筋砼安保设施14663元;安全设施基础936元;路沿带150元。)。同时,宁E02**号车在留坝县南城汽车服务有责任公司维修,维修费用15800元。上述费用在宁E02**号车车主肖荣垫付后,后由盛世伟腾物流公司直接给付肖荣。另查明,川AJ85**/川A56**挂货车登记车主为盛世伟腾物流公司。川AJ85**在太平洋财保成都中心支公司购买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500000元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和责任不计免赔险。川A56**在太平洋财保成都中心支公司购买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500000元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和责任不计免赔险。发生事故时在保险期限内。再查明,史宣斌具有道路货物运输从业资格证。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双方一致陈述,当事人身份信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行驶证驾驶证、公路赔(补)偿通知书、赔(补)偿专业票据、施救费票据、车辆维修费票据等在卷佐证。原审法院认为,史宣斌驾驶川AJ85**/川A56**挂车(牵引车牵引挂车)弯道强行超车时将宁E02**号车挤向路边,随后宁E02**号车避让时与路外防护墩发生碰撞,交警事故认定川AJ85**/川A56**挂车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虽然两车没有发生接触,但宁E02**号车关于事故的发生与川AJ85**/川A56**挂车的驾驶行为有因果上的关系,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盛世伟腾物流公司为川AJ85**在太平洋财保成都中心支公司购买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500000元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和责任不计免赔险,川A56**挂在太平洋财保成都中心支公司购买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500000元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和责任不计免赔险。盛世伟腾物流公司的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的保险事故,太平洋财保成都中心支公司应当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对盛世伟腾物流公司车辆造成的损失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对于川AJ85**/川A56**挂车(牵引车牵引挂车)的行为造成宁E02**号车的损失公路安全设施损失15749元,盛世伟腾物流公司起诉金额15700元,余下49元视为盛世伟腾物流公司放弃其权利。公路安全设施损失15700元、施救费2500元和维修费用15800元,在川AJ85**/川A56**挂车交强险财产赔偿限额扣除4000元,余下3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中支付。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太平洋财保成都中心支公司向盛世伟腾物流公司支付34000元。案件受理费325元,由太平洋财保成都中心支公司负担。宣判后,太平洋财保成都中心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其主要的事实和理由为:一、本案驾驶人员肇事逃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二、本案的拖挂车并未与出事车辆发生接触,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三、对于路产赔付凭据在时间点上均于交通事故认定书的时间和地点不一致,不应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被上诉人盛世伟腾物流公司答辩称,交警部门并未认定驾驶人员有逃逸行为,交通事故认定书已作了明确的说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以及所采信的证据与原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盛世伟腾物流公司为所属车辆在太平洋财保成都中心支公司所购买的相关保险,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对于太平洋财保成都中心支公司所称事故车辆驾驶人员属于肇事逃逸,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问题。在道路交通安全法规中明确指出,对于交通肇事逃逸的认定应由交警部门作出。盛世伟腾物流公司所属车辆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交警部门已就事故责任作出认定,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盛世伟腾物流公司所属车辆对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并未认定事故车辆驾驶人员属于肇事逃逸。太平洋财保成都中心支公司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盛世伟腾物流公司购买了太平洋财保成都中心支公司的相关保险,现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太平洋财保成都中心支公司应当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给予相应的保险赔偿。对于盛世伟腾物流公司要求太平洋财保成都中心支公司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审判决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的负担方式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650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廖 方审 判 员  张卫东代理审判员  傅 敏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聂彪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