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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船民执字第554号

裁判日期: 2014-07-21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李秀红与张金凤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秀红,张金凤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船民执字第554号申请执行人:李秀红,女,回族,住吉林市船营区。被执行人:张金凤,女,汉族,住吉林市船营区。申请执行人李秀红与被执行人张金凤民间借贷纠纷执行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9日作出(2013)船民二初字第22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书主文内容:1、被告张金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金凤借款本金人民币132,000.00元;2、被告张金凤向原告李秀红支付借款本金人民币132,000.00元的利息,自2012年12月2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实际给付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计付,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张金凤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3,480元(案件受理费3,240.00元,公告费240.00元)由被告张金凤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径行向原告李秀红支付。判决生效后,权利人李秀红2013年12月30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当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4年4月24日查封张金凤所有的坐落于吉林市船营区鸿博锦绣小区21号楼2单元8-801号房屋房籍,因依法对上述房屋进行评估、拍卖本案短期内不能执结,申请执行人李秀红同意,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案本次执行终结后,待对张金凤所有该处房产评估、拍卖结束后,该案可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2)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3)船民二初字第229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具备执行条件时,申请执行人可再次申请执行尚未执行的债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孙兴华审判员  裴广厚审判员  方景俊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赵 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