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邢立民终字第163号
裁判日期: 2014-07-21
公开日期: 2014-09-05
案件名称
河北省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邢台市京源永顺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邢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河北省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邢台市京源永顺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朱兰坡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邢立民终字第16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省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法定代表人线登洲,系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邢台市京源永顺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县。法定代表人石磊,系该公司经理。原审被告朱兰坡,男,50岁,现住河北省邢台市桥东区。上诉人河北省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服河北省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法院(2014)东民初字第47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河北省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管辖。理由为:2012年10月被上诉人已对该笔债务向桥东法院起诉立案,2012年11月15日桥东法院做出(2012)东民初字第746号民事调解书,在执行期间桥东法院做出(2013)东民监字第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再审。后桥东法院没有做出任何裁定或通知。被上诉人在桥东法院未做出最终裁定之前又重新立案,上诉人认为不应再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合同履行地的规定受理此案。上诉人承建的邢台世纪名都阳光工程已于2013年5月8日交付甲方使用,上诉人下属的项目部人员早已全部撤离。该案应由上诉人企业注册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管辖。被上诉人邢台市京源永顺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答辩称,一、上诉人所说的(2012)东民初字第764号民事调解书,是因为当时答辩人仅起诉的是买卖合同中加盖公章的河北省第四建筑工程公司北京公司,桥东法院开庭审理时未审核“北京公司”的营业执照及法人资格状况,导致该调解书无法强制执行。后桥东法院决定再审,在再审审查过程中桥东法院认为“河北省第四建筑工程公司北京公司”既不是独立的法人也没有进行工商登记,作出了(2014)邢东民再字第2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了答辩人的起诉。二、本案答辩人另行起诉的是河北省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原案的河北省第四建筑工程公司北京公司不是同一个诉讼主体,原案的法律文书是否为其送达并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三、本案的案由是买卖合同纠纷,不论上诉人的工作人员是否已撤离工地,因买卖合同已履行完毕,不能影响买卖合同的管辖。原审被告朱兰坡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中,被上诉人邢台京源永顺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依据《邢台市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诉求上诉人河北省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朱兰坡支付货款及利息,系买卖合同纠纷。该合同中的工程为名都阳光项目,其位于河北省邢台市桥东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因涉案工程地址在河北省邢台市桥东区境内,故原审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原审裁定驳回上诉人管辖异议并无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温立营代理审判员 武 聪代理审判员 张二雄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尚文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