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温鹿商初字第1726号
裁判日期: 2014-07-21
公开日期: 2014-08-22
案件名称
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与瑞安市蓝宝无纺材料有限公司、瑞安市谊华纺织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银行,LB公司,YH公司,YJ公司,SH公司,潘XX,陈XX,岑XX,孙XX,刘XX,刘X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温鹿商初字第1726号原告:XX银行,住所地:XX1-2层。负责人:王XX。委托代理人:伍XX。被告:LB公司,住所地:XX。法定代表人:孙XX。被告:YH公司,住所地:XX。法定代表人:潘XX。被告:YJ公司,住所地:XX。法定代表人:刘XX。被告:SH公司,住所地:XX。法定代表人:陈XX。被告:潘XX。被告:陈XX。被告:岑XX。被告:孙XX。被告:刘XX。被告:刘X。原告XX银行(以下简称XX银行)与被告LB公司(以下简称LB公司)、YH公司(以下简称YH公司)、YJ公司(以下简称YJ公司)、SH公司(以下简称SH公司)、潘XX、陈XX、岑XX、孙XX、刘XX、刘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XX银行的委托代理人伍XX,被告YJ公司法人代表暨被告刘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LB公司、YH公司、SH公司、潘XX、陈XX、岑XX、孙XX、刘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银行起诉称:XXXX年3月20日,原告与被告LB公司、YH公司、YJ公司、SH公司、潘XX、陈XX、岑XX、孙XX、刘XX、刘X签订编号为(XXXXXX)XXX高联担字(XXXX)第XXXX1号《最高额联合担保合同》,合同约定:被告LB公司、YH公司、YJ公司、SH公司、潘XX、陈XX、岑XX、孙XX、刘XX、刘X自愿组成联合担保体,自XXXX年3月20日起至2014年3月19日止,当联保体中的任一成员向原告提出授信申请时,只要其债务本金额度在合同相关条款约定金额内,所有联保成员均自愿为其相关债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同时自愿以其在合同相关条款所约定的质物为其提供质押担保,无需另行签署相关担保合同。合同项下各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的主债权范围为被告LB公司、YJ公司、SH公司、YH公司对原告所负债务本金、利息及其他相关费用。LB公司、YJ公司、SH公司、YH公司分别对原告所负债务金额最高为人民币675万元。XXXX年3月20日,原告与被告LB公司签订编号为(XXXXXX)XXX借字(XXXX)第XXX24号《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人民币525万元整,借款期限自XXXX年3月20日起至2014年3月19日止,实行浮动利率,在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10%执行,利率调整以一个月为一个周期。贷款发放时的年利率为6.6%,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借款人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借款计收罚息,逾期期间,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调,罚息利率自基准利率调整之日起相应上调,逾期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30%。对于应付未付利息,原告有权计收复利,借款期内未按期支付的利息按本合同约定的利率计收复利,自借款到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XXXX年3月20日,原告依约向被告LB公司发放借款人民币525万元。合同经履行,被告LB公司未按约还本付息,各担保人也未履行担保义务。为此,原告诉请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LB公司立即向原告偿付借款本金人民币525万元及其利息、复利以及罚息(利息、复利从XXXX年6月21日起按年利率6.6%算至2014年3月19日止,罚息按年利率8.58%从2014年3月20日算至实际清偿之日);2.判令被告YH公司、YJ公司、SH公司、潘XX、陈XX、岑XX、孙XX、刘XX、刘X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上述被告共同承担。因原告于起诉后的XXXX年12月23日扣收借款本金587581.45元,故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当庭要求变更诉讼请求:判令被告LB公司立即向原告偿付借款本金人民币4662418.55元,其余诉讼请求不变。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XX银行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及主体资格;2.被告营业执照、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3.编号为(XXXXXX)XXX高联担字(XXXX)第XXXX1号《最高额联合担保合同》复印件,证明各被告组成联保体互为保证、质押担保的事实;4.借款凭证、编号为(XXXXXX)XXX借字(XXXX)第XXX24号《借款合同》复印件,证明原告向被告LB公司发放人民币525万元借款的事实。被告YJ公司、刘XX答辩称:原告XXX行股份温州分行所述借款及担保均属实,被告要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计收利息。被告YJ公司、刘XX未在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LB公司、YH公司、SH公司、潘XX、陈XX、岑XX、孙XX、刘X未发表答辩意见,亦未在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LB公司、YH公司、SH公司、潘XX、陈XX、岑XX、孙XX、刘X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异议,视为自动放弃质证权利。本院依法对原告XX银行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并经庭审质证,现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能够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依法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所述一致。另查明:1.编号为(XXXXXX)XXX高联担字(XXXX)第XXXX1号《最高额联合担保合同》中约定的225万元存款质押本息除用于清偿编号为(XXXXXX)XXX借字(XXXX)第XXX28号《借款合同》所涉借款本息外,剩余部分用于偿还本案借款本息;2.借款后,被告LB公司足额支付利息至XXXX年12月23日,原告于XXXX年12月23日扣收本金587581.45元;3.截至2014年7月17日,被告LB公司尚欠借款本金4662418.55元,期内利息73510.8元,逾期罚息133345.17元,复利258.25元(从XXXX年6月21日起算至2014年3月19日)。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借款合同》、《最高额联合担保合同》均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亦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依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约向被告LB公司发放了贷款,但被告LB公司未依约如期还本付息,显属违约。因此,原告诉请被告被告LB公司偿付借款本金、期内利息、期内利息复利、逾期罚息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诉请中只主张自XXXX年6月21日起至2014年3月19日的期内利息复利,系对自身权利的合法处分,应予支持。因逾期罚息已具有惩罚性质,故对逾期罚息不计收复利。被告YH公司、SH公司、YJ公司、潘XX、陈XX、岑XX、孙XX、刘XX、刘X自愿为上述借款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担保,对于发生在《最高额联合担保合同》约定期间内的主债权,保证人在保证期间内应承担相应的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诉请被告YH公司、SH公司、YJ公司、潘XX、陈XX、岑XX、孙XX、刘XX、刘X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其连带偿还范围与编号为XXX高联担字(XXXX)第XXXX1号《最高额联合担保合同》所担保的其他债权合计不得超过2700万元(675万元×4=2700万元)。被告LB公司、YH公司、SH公司、潘XX、陈XX、岑XX、孙XX、刘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LB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XX银行借款本金4662418.55元,期内利息73510.8元,期内利息复利258.25元及逾期罚息【暂算至2014年7月17日的逾期罚息为133345.17元,之后的逾期罚息按照编号为(XXXXXX)XXX借字(XXXX)第XXX24号《借款合同》的约定和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逾期罚息不计收复利】。二、被告YH公司、SH公司、YJ公司、潘XX、陈XX、岑XX、孙XX、刘XX、刘X对被告LB公司的第一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连带偿还范围与编号为(XXXXXX)XXX高联担字(XXXX)第XXXX1号《最高额联合担保合同》所担保的其他债务的总和不超过2700万元。三、驳回原告XX银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550元,实际收取44099.4元,由被告LB公司、YH公司、YJ公司、SH公司、潘XX、陈XX、岑XX、孙XX、刘XX、刘X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伟人民陪审员 陈 琳人民陪审员 董新新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曹 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