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丹吕民初字第00238号
裁判日期: 2014-07-21
公开日期: 2015-01-05
案件名称
吴根树与马夕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根树,马夕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丹吕民初字第00238号原告吴根树。被告马夕平。委托代理人曾荣华,江苏君合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根树与被告马夕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姜蔚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根树、被告马夕平的委托代理人曾荣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根树诉称,2011年5月15日,被告向我借款5700元。2012年7月26日,被告又向我借款37000元。被告口头承诺于2013年年底还清,但至今未还。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42700元,由被告按月息1%承担从借款之日至还款之日的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举证证据有:被告马夕平于2011年5月15日、2012年7月26日出具给原告吴根树的借条各1份。被告马夕平辩称,借款是事实,但我在2013年10月16日已经归还原告4000元,我目前经济困难。借款时双方没有约定利息,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利息请求。被告举证证据有:2013年10月16日被告汇款给原告的汇款单2份(打印件)。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15日,被告马夕平向原告吴根树借款5700元。2012年7月26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37000元。被告马夕平均出具了借条给原告。2013年10月16日,被告归还原告4000元。因被告一直未归还余款,原告遂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实。本院认为,被告马夕平尚欠原告吴根树借款38700元的事实清楚,原告要求被告归还该借款,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未约定借款利息,故本院对原告从起诉之日起至被告实际还清借款之日的利息请求予以支持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夕平应归还原告吴根树借款38700元,并由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承担该款自2014年5月28日至实际还清之日的利息,此款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二、驳回原告吴根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434元,由原告负担41元,由被告负担393元(此款已由原告垫付,原告承诺同意由被告直接支付或申请法院执行后再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姜 蔚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毛召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