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鄂恩施民初字第01804号
裁判日期: 2014-07-21
公开日期: 2014-10-29
案件名称
湖北烟草金叶复烤有限责任公司与湖北益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恩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恩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北烟草金叶复烤有限责任公司,湖北益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恩施民初字第01804号原告湖北烟草金叶复烤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恩施市经济开发区硒都工业园**号。法定代表人杨树,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向开雨、鄢靖,湖北施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湖北益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恩施市清江凤凰城小区天怡园*号楼*单元***号。法定代表人曾祥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鲁诚,湖北联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侃。原告湖北烟草金叶复烤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烟草金叶公司)诉被告湖北益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益华公司)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于永国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吴红、助理审判员区海玲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烟草金叶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向开雨、被告益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鲁诚、王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烟草金叶公司诉称,2005年12月23日,原、被告依法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合同》各一份,由被告承接原告办公楼、招待所、食堂、大门的工程施工,双方对承包范围、合同工期、质量标准、合同价款进行了约定。被告承包期间,由于其项目经理朱继勇擅自挪用原告支付的工程价款,致使被告的部分工人工资没能支付导致信访。后经被告同意,在政府有关部门的参与下,原告支付了被告所拖欠工人的工资,且该工程得以完工验收。原告共向被告支付工程价款8864111.68元,远超过合同预算的金额。被告送审的工程造价为10598890.60元,原告依法委托湖北求实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审计,结果为7221816.37元,原告超付工程款1642295.31元。为此,原告多次与被告商讨、邮寄审计报告,要求被告返还超付的工程款。被告则以各种理由推拖,不予返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依法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原告支付的的工程款1642295.31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受理费。原告烟草金叶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一、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原件,证明原告系本案适格的主体。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对修建金叶公司办公楼等工程的权利义务约定,原被告之间的建设工程合同成立。被告对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三、建设工程造价编审确认表复印件,证明湖北求实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对金叶公司办公楼等工程的审计结果,工程造价应为7221816.37元。被告对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认为没有被告签字认可,具体工程以双方最终申请鉴定的结果为准。本院认为,该证据无湖北求实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印章,不能确认其客观性、合法性,故,本院不予采信。证据四、关于尽快处理、办理工程决算的函复印件两份,证明催促被告益华公司办理决算。被告对两份函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也是催过被告公司的。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确认其客观性。证据五、情况说明复印件,证明原告与被告工程款往来的情况,被告应返还原告1672295.31元。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确认其客观性。被告益华公司辩称,原告在诉状中陈述的事实客观真实,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补充合同。由被告负责具体实施工程,原告已付给被告的工程款以双方具体核算认可为准。对于具体的实际应付金额以双方的工程量和最终的鉴定结论为主。原告给被告是否超付工程款,以最终的事实和客观证据为准。被告益华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一、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原件,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二、企业名称变更通知书复印件,证明湖北益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原来名称为湖北鹤峰县城镇建设有限公司,变更日期为2008年10月22日。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据三、鉴定报告原件、勘误说明原件,证明被告承包原告工程的实际造价为8330118.2元。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原名为湖北鹤峰县城镇建设有限公司,2009年4月22日变更为现名称。2005年12月23日,原告为发包方,被告承包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主要内容为,一、工程概况,工程名称:恩施烟草金叶有限责任公司办公楼、招待所、食堂、大门等。工程地点:恩施经济技术开发区硒都工业园。工程内容:办公楼、招待所、食堂、大门工程。工程立项批准文号:国烟计(2005)294号。资金来源:自筹。二、工程承包范围:招标文件确定的相应图纸的全部内容(详见招标文件及答疑文件)。三、合同工期,开工日期:2005年12月28日,竣工日期:2006年5月12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135天。四、质量标准,工程质量标准:州优质工程。五、合同价款,金额(大写):陆佰贰拾壹万陆仟叁佰贰拾陆元玖角(人民币),¥6216326.90元。六、组成本合同的文件包括:1、本合同协议书;2、招标文件、答疑纪要;3、中标通知书;4、招标书及其附件;5、本合同专用条款;6、本合同通用条款;7、标准、规范及有关技术文件;8、图纸;9、工程量清单;10、工程报价单或预算书。双方有关工程的洽商、变更等书面协议或文件视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十、合同生效,合同订立时间:2005年12月23日,订立地点:恩施市航空路62号(恩施烟草金叶有限责任公司),本合同双方约定签字盖章后生效。双方对其他相关事项进行了约定。甲方的委托代理人签字,加盖原告公司印章,被告法定代表人签字加盖公司印章。同日,双方签订《补充合同》作为附件4。主要内容有:一、工程承包范围,招标文件所确定的招标范围内相应图纸的全部内容(详见招标文件及答疑文件)。甲方考虑到工期紧的客观原因,经协商将锅炉房、叉车房另行分包给第三中标人。招标文件暂定的绿化工程,经协商由甲方另行分包给专业的园林公司。二、承包方式,包工包料。三、工程工期,1、工期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一致。2、工期奖罚(略)。3、工期顺延情形(略)。四、工程合同价款为6216326.90元。十三、本合同与标准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还对竣工结算、质量标准等相关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被告进行施工。当完成大部分工程量时,被告因故未再施工,下余工程量由原告另行组织施工队继续完成。被告在施工期间,原告给被告支付工程款共计8864111.68元。此后,双方对被告已完成工程量的价款未进行结算。2010年10月16日,原告给被告出具《关于尽快处理工程决算函》,内容为,湖北鹤峰县城镇建设有限公司:我公司与贵公司在2005年12月23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其《补充合同》各一份,贵公司安排项目经理朱继勇全权负责承建该工程项目,由于朱继勇在施工中途擅自离岗,造成贵公司对该项目的后期施工产生诸多矛盾。为解决贵公司项目经理朱继勇外出而遗漏的各施工班组的工资和材料费等问题,我公司积极配合贵公司以及地方党委、政府作了妥善处理。该项目工程完工后,因贵公司项目经理朱继勇离岗等原因,双方未能就工程决算达成一致意见。贵公司提供的《恩施烟草金叶公司综合楼、招待所等工程决算书》及其《2006年10月以后决算书》分别报价6707010.38元、1930505.63元,我公司及时委托湖北求实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求实造价公司)进行造价审核,求实造价公司出具的《报告书》认定的工程造价为7221816.37元,在贵公司报价的基础上审减1415699.64元,但贵公司未予认可。我公司的办公楼投入使用已久,长期不能办理工程决算,我公司上级主管单位省烟草公司在审计中已责令我公司进行整改,贵公司的项目经理朱继勇至今了无音讯,望贵公司在催促朱继勇回单位的同时,积极与我公司办毕该项目工程的决算。2011年9月16日,被告公司的职员边羽在《关于尽快处理工程决算函》上签署“甲方单方审计结果与工程实际情况出入甚大,我方不同意,要求第三方从(重)新审计”的意见。同日,被告公司的董事长曾祥华签署“同意边羽的意见”。2013年3月11日,原告给被告出具《关于尽快办理工程决算的函》。内容为,湖北益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我公司于2011年9月16日给贵公司送到《关于尽快处理工程决算的函》,贵公司签收时要求由第三方审计,但至今无果。贵公司承建的我公司恩施复烤厂新厂区的办公楼、招待所、食堂、大门工程项目,按照湖北求实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的审核报告书,其工程造价为7221816.37元,贵公司已实际领取工程款8894111.68元,造成我公司超付工程款1672295.31元,该往来款急需处理。若贵公司不能从速以有效权威的第三方审核结果否认湖北求实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的审核报告书,我公司将依法提起诉讼,以解决双方的工程款决算纠纷。望贵公司尽快处理。但此后双方因分歧较大,仍未办理工程款决算。原告于2013年6月21日诉至本院,请求判准其诉讼请求。审理中,被告于2013年7月18日向本院提出申请,对本案所涉工程造价进行司法鉴定。本院经审查准许后,委托恩施市价格认证中心对原告的综合楼、招待所等工程项目造价进行鉴定。2014年1月15日,恩施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恩市价鉴证字(2014)01号《价格鉴定意见书》。价格鉴定意见为:(恩施烟草金叶复烤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所涉恩施烟草金叶公司综合楼、招待所等工程项目正常合理结算金额为8330118.2元。该《价格鉴定意见书》送达给原、被告后,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合同》,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双方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益华公司在对承包的工程进行施工过程中,当完成大部分工程量时,因故未再施工,下余工程量由原告烟草金叶公司组织施工队继续完成,足以证明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合同》已终止履行,但双方对被告益华公司已完成工程价款的结算因分歧较大一直未能办理结算。审理中,双方认可原告烟草金叶公司已向被告益华公司支付工程款8864111.68元的事实,并对被告益华公司所承建的原告烟草金叶公司的工程造价经恩施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为8330118.2元无异议。经核实,原告烟草金叶公司向被告益华公司多支付工程款533993.48元(8864111.68-8330118.2),依据法律规定,该款项被告益华公司应予返还给原告烟草金叶公司。原告烟草金叶公司依据湖北求实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的审核报告书认定的工程造价,要求被告益华公司返还超付工程款1672295.31元,因湖北求实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的审核报告书本院未予采信,所以,对原告烟草金叶公司请求返还超出533993.48元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湖北益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返还原告湖北烟草金叶复烤有限责任公司533993.48元。二、驳回原告湖北烟草金叶复烤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19580元,由原告湖北烟草金叶复烤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0000元,被告湖北益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95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款邮汇至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于永国审 判 员 吴 红代理审判员 区海玲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罗 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