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龙泉民初字第1197号
裁判日期: 2014-07-21
公开日期: 2014-11-06
案件名称
杨征夌与邹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征夌,邹强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龙泉民初字第1197号原告杨征夌委托代理人黄俊健被告邹强本院于2014年3月14日立案受理原告杨征夌与被告邹强债务纠纷一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征夌的委托代理人黄俊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邹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征夌诉称,2011年12月6日,被告邹强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签订《借款合同》,借款期限二个月。原告按合同约定将现金30000交给了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收条一份,同时对被告名下的川AK11**小型客车作抵押担保进行了抵押登记。但被告自2012年2月6日后就未再按约定偿还本息。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诉请判令:1、被告邹强立即归还原告借款30000元及逾期利息16752元(暂计至起诉之日)和从起诉之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2、判令原告享有抵押权从被告的拍卖、抵押财产中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借款合同》1份、收条1张、抵押登记表1张。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收条能够证明原告与被告邹强之间存在借贷关系,是本案的有效证据,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使用。被告邹强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6日,被告邹强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签订《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二个月,利率为银行同期贷款的四倍,被告用其名下的川AK11**小型客车作抵押担保,并进行了抵押登记。原告按合同约定将现金30000交给了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收条一份。借款逾期后,被告未按约定偿还本息。现被告邹强下落不明,其名下的川AK11**小型客车原告也未实际控制。上列事实有原告杨征夌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被告邹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借款合同》1份、收条1张、抵押登记表1张等证据以及到庭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借款合同和收条一张,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款事实。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从借款之日起支付至付清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就其主张享有抵押权优先受偿的问题,因该抵押车辆原告并未实际控制,对其该项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邹强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杨征夌借款30000元及相应的利息,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从2011年12月6日至被告付清借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杨征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4元,由被告邹强负担(此款已由原告预交,被告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东升人民陪审员 刘国文人民陪审员 张朝中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周 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