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宣民二初字第00298号
裁判日期: 2014-07-21
公开日期: 2014-09-05
案件名称
宣城皖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村支行与潘功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宣城皖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村支行,潘功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宣民二初字第00298号原告:宣城皖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村支行,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负责人:李积才,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王源杰,该支行职工。被告:潘功成,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原告宣城皖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村支行(以下简称皖南农商行沈村支行)诉被告潘功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皖南农商行沈村支行委托代理人王源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功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皖南农商行沈村支行诉称:2008年4月14日,潘功成因水产养殖需要,用其本人位于沈村镇岗桥村房产抵押(房产产权证号:宣城字第0005239号)在皖南农商行沈村支行借款1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到期日为2009年4月8日,年利率10.8%,如未按约定履行,加收50%罚息。借款到期后,潘功成于2011年3月25日暂还部分贷款利息5000元(结算至2008年10月1日),仍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经多次催收,仍未归还。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潘功成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自2008年10月2日起至2009年4月8日止按照年利率10.8%计算,自2009年4月9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0.8%加50%罚息计算);2、如潘功成不能还款,要求对其抵押物行使抵押权,以抵押物折价、拍卖、变卖所得优先受偿;3、潘功成承担本案诉讼费。皖南农商行沈村支行为证明自已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一、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组织机构代码证、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安徽监管局皖银监复(2010)176号安徽银监局关于宣城皖南农商行开业的批复文件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二、潘功成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主体资格;三、借款申请、借款申请书复印件各1份,证明被告向原告提出借款申请;四、借款合同、抵押合同、房地产他项权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借款事实及抵押情况;五、借款借据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六、贷款催收通知单复印件4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催收情况。被告潘功成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及质证意见,未提交证据。经审查,皖南农商行沈村支行提交的证据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08年4月10日,潘功成以水产养殖需要资金为由向皖南农商行沈村支行借款10万元并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08年4月10日起至2009年4月8日止,借款月利率为9‰,如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归还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照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担保方式为抵押担保,担保合同另行签订。同日,双方即签订抵押合同,潘功成以其所有的位于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某房产(房地权宣城字第xx**号)为该笔借款抵押,并办理了抵押权登记(房地产宣城他字第xxxx号)。2008年4月14日,皖南农商行沈村支行依约向潘功成发放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届满后潘功成未按约还款。诉讼中,皖南农商行沈村支行自认潘功成已支付利息至2008年10月1日。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皖南农商行沈村支行与潘功成签订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均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作为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皖南农商行沈村支行依约向潘功成发放借款后,潘功成未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还款义务,根据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皖南农商行沈村支行要求潘功成偿还本金10万元及利息、罚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抵押合同的约定,皖南农商行沈村支行要求对潘功成所有的位于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某房产(房地权宣城字第xx**号)折价、拍卖或变卖行使抵押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潘功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潘功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宣城皖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村支行借款10万元及利息(自2008年10月2日起至2009年4月8日止按照年利率10.8%计算,自2009年4月9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0.8%加50%罚息计算);二、如被告潘功成未按上述期限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宣城皖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村支行对被告潘功成所有的位于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某房产(房地权宣城字第xx**号)折价、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085元,减半收取2042.5元,由被告潘功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龙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左弢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八条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