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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南民一初字第01273号

裁判日期: 2014-07-21

公开日期: 2014-11-24

案件名称

高成林与张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池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成林,张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池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南民一初字第01273号原告:高成林,男,1998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南陵县。法定代理人:高守红(高成林父亲)。委托代理人:何云茂,南陵县工山镇家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明,男,1966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南陵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池州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张祥宏,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夏圆,安徽方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高成林诉被告张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池州中心支公司(简称平安财保池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琼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成林的法定代理人高守红及其委托代理人何云茂,被告张明、被告平安财保池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夏圆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成林诉称:2013年12月22日,被告张明驾驶池州杰达汽车运输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的皖R×××××号大型普通客车由南向北行驶,15时05分,行驶至G318线351=400M处,与由西向北转弯的原告高成林驾驶的“逸翔”牌二轮电动车发生刮擦,造成原告高成林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南陵县交警大队认定,原、被告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住院治疗,后经安徽广济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二次手术费取内固定费用为8000元。被告张明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平安财保池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的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住院期间,被告为其垫付了医疗费4万元,原告就读于南陵县籍山镇经济开发区职业教育中心学校,并在学校公寓居住生活。为此,请法院依法判决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人民币80387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原告高成林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的身份关系。2、南公交认定(2013)第340222201302535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原件,证明本案事故的事实和及责任。3、被告张明的驾驶证、及其驾驶车辆的行驶证复印件,证明被告张明的主体资格。4、华泰医院和皖南医学院的出院记录、医疗费收据原件、费用清单原件,证明原告的伤情及治疗花费的医疗费情况。证明原告住院天数及花费医疗费用48759元整。5、芜湖市第一人民医院的门诊病历原件,证明原告二次手术费取内固定物费用约需8000元。6、保险单复印件,证明车辆的投保情况。8、司法鉴定意见书和鉴定费票据原件,证明原告构成伤残十级,二次手术费用约需8000元,鉴定费用为1400元。9、南陵县职业教育中心开具的证明,证明原告系在校学生,在城镇居住生活。被告张明辩称,对事故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发生后我共计垫付了34132.3元。其中医疗费1132.3元不在原告的诉请之中,请求将我的全部垫付款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张明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身份情况。2、收条原件三份和医疗费票据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张明在事故发生后共计垫付了34132.3元(支付现金33000元,代付医疗费1132.30元)。被告平安财保池州中心支公司辩称,第一,对事故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第二、原告部分诉请过高,于法无据,请法庭依法核减;第三,因原、被告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超过交强险的部分应当按责任分摊。第四,事故发生后我司垫付了1万元医疗费,原告在诉请时没有予以扣减,请法庭依法扣除;第五,根据合同约定,我公司不承担本案的鉴定费和诉讼费。被告平安财保池州中心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高成林和被告张明所提交的全部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以上认证,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2日,被告张明驾驶皖R×××××号大型普通客车沿G318线由南向北行驶,15时50分许,行驶至G318线351KM+400M处,与由西向北左转弯的高成林驾驶的“逸翔”牌二轮电动车发生刮擦,造成高成林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后经南陵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认定,原告高成林与被告张明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受伤住院治疗25天,被诊断为右胫腓骨下端骨折,花费医疗费48759元+1132.30=49891.30元(被告张明垫付了34132.3元的医疗费,被告平安财保池州中心支公司垫付了10000元的医疗费),医嘱建休三个月。2014年4月3日,原告经安徽广济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伤残十级。二次手术取内固定约需8000元。另查明,被告高成林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平安财保池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的商业三责险且投保了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高成林现就读于南陵县职业教育学校计算机专业,住学校公寓。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张明驾驶机动车辆违章造成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该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原告现向法院起诉要求民事赔偿,符合法律规定。由于被告张明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平安财保池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故该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进行赔偿。本案首先由被告平安财保池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对于超过交强险的部分,按照商业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商业保险赔偿责任。根据安徽省统计局公布的相关统计数据,结合当事人诉辩意见,本院依法核定原告的各项损失如下:1、医疗费49891.30元,2、护理费25天×80元=2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25天×20元=500元,4、营养费同伙食补助费500元,5、交通费根据原告住院天数及就医地点,本院酌定400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十级伤残,在城镇就读,生活在学校,故因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予以赔偿,23114×20年×10%=46228元,7、鉴定费1400元,8、精神抚慰金,由于原告十级伤残,根据事故责任及原告的残疾等级,本院酌定3000元(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9、二次手术8000元,以上1-9项合计111919.30元,以上损失由被告平安财保池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61628元(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2000元,交通费400元,残疾赔偿金46228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其余部分111919.30-61628-1400(鉴定费)=48891.30元在商业三责险内按四六比例承担(考虑到原告驾驶的是非机电动车,被告张明驾驶的是机动车),被告张明赔偿的48891.30×60%=29334.78元由被告平安财保池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责险内予以赔偿。故被告平安财保池州中心支公司在本案中共计赔偿原告高成林各项损失61628+29334.78=90962.78元,减掉已经支付10000元的医疗费,故还应赔偿80962.78元。被告张明赔偿原告鉴定费1400元,被告张明垫付了34132.30元的医疗费,保险公司同意在本案中一并解决被告垫付款,故保险公司可直接支付将其支付的款项支付被告张明31827.30元(34132.30-1400鉴定费-诉讼费905元),其余款项49135.48元支付给原告。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池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高成林各项损失合计80962.7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支付(请直接汇款给原告49135.48元,卡号与原告的法定代理人高守红联系:1347073****;余款31827.30元汇给被告张明,张明的联系电话1585599****)。二、被告张明在本案中赔偿原告高成林鉴定费1400元(已在上述支付款中扣除)。三、驳回原告高成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5元,由被告张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谢琼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江珊附相关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住宿费、、必要的,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