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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陵民初字第234号

裁判日期: 2014-07-21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陵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崔红滨、郝世娜、李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陵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陵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陵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崔红滨,郝世娜,李斌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陵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陵民初字第234号原告陵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石庆伟,该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崔伟伟,该联社风险资产部经理。被告崔红滨,男,1986年4月3日生,汉族,陵川县人,非农户,现住陵川县。被告郝世娜,女,1986年8月26日生,汉族,陵川县人,农民。系被告崔红滨之妻。被告李斌,男,1983年6月21日生,汉族,陵川县人,秦家庄乡教办教师,现住陵川县。原告陵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崔红滨、郝世娜、李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陵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崔伟伟,被告崔红滨、郝世娜、李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陵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崔红滨与被告郝世娜系夫妻关系。2013年5月20日,被告崔红滨与原告所属的陵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签订了一份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崔红滨向原告借款10万元,借款用途是家电零售,月利率为9.5‰。借款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付息日为结息日的次日。被告郝世娜给原告出具了书面保证书,同意被告崔红滨借款并对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2013年5月20日,被告李斌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李斌对被告崔红滨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义务给付了被告崔红滨借款10万元,被告崔红滨并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4年5月20日,被告崔红滨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利息7496.69元。请求判决:1、判决三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和截止2014年5月20日的利息7496.69元。并从2014年5月21日起,按照合同约定继续支付原告借款利息及罚息,直至借款全部偿还为止。2、案件受理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崔红滨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当庭辩称,借款10万元是事实,现在没有那么多钱还不了借款,尽量想办法还款。被告郝世娜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当庭辩称,借款是事实,我没有工作没有收入,暂时还不了这么多钱,想办法还款。被告李斌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当庭辩称,我作为担保人,不知道崔红滨只还了几千元利息,我尽量督促崔红滨尽快还款。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0日,原告陵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与被告崔红滨签订了一份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崔红滨向原告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从2013年5月20日至2014年5月19日止,借款用途是家电零售,月利率为9.5‰,借款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付息日为结息日的次日。被告郝世娜给原告出具了书面保证书,同意被告崔红滨借款并对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2013年5月20日,被告李斌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李斌对被告崔红滨的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义务给付了被告崔红滨借款10万元,被告崔红滨并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2013年6月20日,被告崔红滨偿还原告利息981.67元;2013年8月30日,偿还原告利息1108.34元;2013年10月30日,偿还原告利息800元。截止2014年5月20日,被告崔红滨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利息7496.69元。又查,被告崔红滨与被告郝世娜系夫妻关系。以上事实,有原告起诉、贷款合同一份、保证合同一份、借款借据一份、结婚证复印件、借款人家庭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的承诺书一份、保证人家庭共同承担还款责任承诺书一份、担保人承诺书一份、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陵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崔红滨签订的贷款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属有效合同。被告崔红滨向原告借款10万元,在合同期满后没有如数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违反合同的约定,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崔红滨归还截止2014年5月20日的借款本金10万元,利息7496.69元。事实存在,理由充分,本院应予支持。原告诉请被告崔红滨从2014年5月21日起,按照合同约定继续支付原告借款利息及罚息,不违背合同的约定,本院应予支持。被告郝世娜给原告出具了书面保证书及借款人家庭共同承担还款责任承诺书,应与被告崔红滨承担共同还款义务。被告李斌给原告出具了担保人承诺书,应对被告崔红滨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诉请理由成立,应予采纳。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崔红滨、郝世娜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陵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截止2014年5月20日的借款本金10万元,利息7496.69元。从2014年5月21日起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原告借款利息及罚息,至全部还清之日止。二、被告李斌对被告崔红滨的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50元,由被告崔红滨、郝世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连珍人民陪审员  赵忠保人民陪审员  张建国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王 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