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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屏山执字第264号

裁判日期: 2014-07-21

公开日期: 2014-09-22

案件名称

宜宾骨科医院与李付银医疗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屏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屏山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宜宾骨科医院,李付银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六条

全文

四川省屏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屏山执字第264号申请执行人宜宾骨科医院。被执行人李付银。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四川省屏山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9日作出的(2013)屏山民初字第693号民事判决书,于2013年6月30日向被执行人李付银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李付银于三日内向宜宾骨科医院支付标的款38091.69元,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承担案件受理费及申请执行费。但被执行人李付银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现查明被执行人李付银在保险公司有应领的赔偿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6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扣留、提取被执行人李付银在保险公司应领的赔偿款44087.07元(大写:肆万肆仟零捌拾柒元零柒分)。执行员  吴亨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徐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