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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延中民二初字第61号

裁判日期: 2014-07-21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珲春吉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珲春梓诚经贸有限公司、王正国、周璐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珲春吉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珲春梓诚经贸有限公司,王正国,周璐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延中民二初字第61号原告:珲春吉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吉林省珲春市靖边路116号。法定代表人:李明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姜海军,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刘建民,吉林何晓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珲春梓诚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吉林省珲春市新安街1496号202室。法定代表人:周子诚,经理。被告:王正国,男,1979年8月23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台州市,现住吉林省延吉市。被告:周璐君,女,1981年12月8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台州市,现住吉林省延吉市。本院在审理原告珲春吉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珲春梓诚经贸有限公司、王正国、周璐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珲春吉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4年7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珲春吉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珲春吉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428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21400元,由原告珲春吉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审判长 林 一审判员 徐宝红审判员 沙 卓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朴银花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