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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洞民初字第880号

裁判日期: 2014-07-21

公开日期: 2014-08-22

案件名称

肖某某与莫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洞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洞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某某,莫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洞民初字第880号原告肖某某,女,1988年1月14日出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袁光明,湖南大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莫某某,男,1987年9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尹大章,湖南桔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唐桂香,女,1961年12月3日出生,汉族。系被告莫某某之母。原告肖某某与被告莫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析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袁光明、被告莫某某委托代理人尹大章、唐桂香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莫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7月经人介绍相识,2013年11月18日登记结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导致婚后夫妻感情不和。2014年2月,原、被告因家庭纠纷产生矛盾,此后被告从未主动联系原告,双方分居生活至今。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原告特诉请法院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原告嫁妆归原告所有,被告退还原告所有的金项链、钻戒。原告肖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结婚登记记录证明,拟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2、中国银行交易明细记录,拟证明原告给了被告82000元;3、售货单及发票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告的婚前财产;4、手机录音抄录件一份,拟证明被告遗弃原告的事实;5、被告莫某某的户籍资料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共有一套房子。被告莫某某出具书面材料辩称,原、被告婚姻基础好,婚后被告及其家人都很疼爱原告肖某某,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被告为支持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中国银行交易明细清单一份,拟证明被告支付原告75000元;2、委托代理人对莫世平、唐文友、周英文、唐嫦的调查记录各一份,拟证明被告于2013年11月19日花费彩礼的数额、给了原告金项链、金耳环、金戒指及钻戒,原告去年12月将8万元借给其表哥等事实;3、友谊联都商城销售单及小票各一份,拟证明购买了一枚钻戒;4、娶媳妇开支明细数一份,拟证明被告为与原告结婚花费开支共计152972元。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材料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第1号证据,系证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被告没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第2、3、4、5号证据,被告均提出了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第2、4、5号证据所要证明的事实,均没有其他证据佐证,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第2、4、5号证据均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交的第3号证据,因原告未提交发票原件核对,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第1、2、3、4号证据,原告均提出了异议,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第1、3号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第2号证据其中证明被告支付原告彩礼4万余元的事实,原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第2号证据中证明被告于2013年11月19日给了原告金项链、金耳环、金戒指及钻戒的事实,虽原告提出了异议,但该事实符合当地风俗,且证人证言相互印证,故本院予以采信。对第2号证据证明的其他事实以及第4号证据,没有其他证据佐证,且被告提出了异议,故本院均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7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同年11月18日登记结婚。结婚时原告肖某某置办有如下嫁妆:两套六件套床上用品、五床棉被。原告肖某某与被告莫某某结婚后按农村风俗举办了婚礼,被告莫某某于2013年11月19日给付原告肖某某彩礼40800元、一条金项链、一对金耳环、一枚金戒指及一枚钻戒,原告肖某某将该彩礼交给其母亲,随后肖某某母亲又将该彩礼再加了21088元合计61888元交给原告肖某某。2014年2月,原告肖某某与被告莫某某因家庭纠纷产生矛盾,自此被告莫某某从未主动联系原告肖某某,自此双方分居生活至今。本院认为,本案系离婚纠纷。原、被告相识后自由恋爱,自愿登记结婚,其婚姻基础尚可。原、被告双方因不能正确处理家庭矛盾,导致夫妻感情出现裂痕,但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只要双方相互理解、互谅互让,夫妻关系完全有可能和好。因此,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肖某某要求与被告莫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肖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析军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尹立文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