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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闸刑初字第897号

裁判日期: 2014-07-21

公开日期: 2014-10-19

案件名称

朱某某、肖某等妨害信用卡管理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肖某,苏玉银,龚得福

案由

妨害信用卡管理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

全文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闸刑初字第897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某。辩护人吴小乐,上海俊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肖某。指定辩护人吴丹萍,上海恒衍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苏玉银。指定辩护人瞿楠,上海亚太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龚得福。指定辩护人邓晓红,上海东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闸检金融刑诉(2014)1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肖某、苏玉银、龚得福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14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谈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肖某、苏玉银、龚得福及辩护人吴小乐、吴丹萍、瞿楠、邓晓红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1月起,被告人朱某某为非法牟利,以办理贷款和介绍工作为由,从他人处骗取信用卡、身份证、网上银行U盾及绑定网上银行的手机SIM卡等相关资料,后将骗取的上述资料加价出售。2013年11月23日,公安机关将朱某某抓获,并当场从其身上查获12张他人信用卡及相关办理资料。2013年11月起,被告人肖某为非法牟利,通过网络等渠道,购买他人信用卡及相关办理资料,后加价出售。2013年11月23日,公安机关将肖某抓获,并当场从其身上查获20张他人信用卡及相关办理资料。2013年7月起,被告人苏玉银、龚得福为非法牟利,通过网络等渠道,大量收购他人信用卡及相关办理资料,并加价出售。2013年12月3日,公安机关将苏玉银和龚得福抓获,在苏玉银身上查获3张他人信用卡及相关资料,在苏玉银和龚得福共同居住的住处查获他人信用卡80张左右及相关资料。被告人朱某某到案后提供线索,协助公安机关于2013年12月3日在本市普陀区曹杨路XXX号附近抓获被告人苏玉银、龚得福。四名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某、肖某、苏玉银、龚得福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不持异议,且有证人张甲、杜某某、张乙的证言笔录,由被告人朱某某、肖某、苏玉银、龚得福签字确认的证物照片,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制作和出具的《接报回执单》、《抓获经过》、《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被告人朱某某、肖某、苏玉银、龚得福的供述笔录和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肖某、苏玉银、龚得福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其中朱某某、肖某分别持有12张、20张,数量较大;苏玉银、龚得福共同持有80余张,数量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朱某某协助司法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属立功,依法可予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某、肖某、苏玉银、龚得福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均可从轻处罚,采纳朱某某、肖某、苏玉银、龚得福辩护人据上述情节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据此,根据被告人朱某某、肖某、苏玉银、龚得福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朱某某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23日起至2014年8月22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付本院。)二、被告人肖某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23日起至2014年11月22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付本院。)三、被告人苏玉银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3日起至2017年3月2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付本院。)四、被告人龚得福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3日起至2017年3月2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付本院。)五、违法所得予以追缴没收;查缴的赃物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陶琛怡代理审判员  林 彬人民陪审员  张蟠根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李 旭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有下列情形之一,妨害信用卡管理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量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二)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数量较大的;……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是供述自己的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二、《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根据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分子到案后有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包括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分子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以外的其他犯罪,经查证属实;提供侦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线索,经查证属实;阻止他人犯罪活动;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具有其他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突出表现的,应当认定为有立功表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