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恩施民初字第01277号
裁判日期: 2014-07-21
公开日期: 2014-09-04
案件名称
向伶俐、官健平等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恩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恩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向伶俐,官健平,官天文,马先友,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四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恩施民初字第01277号原告向伶俐,农民。原告官健平,农民。原告官天文,农民。原告马先友,农民。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礼堂,湖北正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恩施市施州大道517号。负责人范静,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军、申红娥,湖北施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向伶俐、官健平、官天文、马先友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陈松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行了审理。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礼堂及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军、申红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四原告诉称,官伟军于2013年6月18日向被告公司投保了神行车保车上责任险(驾驶员)和车上责任险(驾驶员)不计免赔险,保险金额为20000元,被保险人为官伟军。2014年3月14日,官伟军驾驶鄂Q×××××牌照货车在恩鹤公路31KM+600M下坡回头线处发生车辆撞向道路左侧山体造成驾驶员官伟军及乘车人杜先华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四原告向被告申请保险理赔,被告以官伟军驾驶的机动车存在超载为由拒绝理赔。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付车上责任险保险金20000元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四原告为支持其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四原告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全户人口登记表、婚姻登记资料���村委会证明复印件各一份共七页。证明四原告的主体身份以及四原告系被保险人官伟军的法定继承人。证据二、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官伟军驾驶的鄂Q×××××号货车发生交通事故并造成官伟军死亡,并证明交通事故直接及主要原因系车辆未按规定速度行使。证据三、保险单原件一份。证明鄂Q×××××号货车在被告处投保了车上责任险(驾驶员)和车上责任险(驾驶员)不计免赔险,保险金额为20000元。证据四、身份证、行驶证、驾驶证、道路运输证、道路运输人员从业资格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事故车辆鄂Q×××××符合道路运营条件,官伟军系合法驾驶人员。证据五、机动车保险索赔申请书、出险车辆信息表、人伤核损报告单、支付赔偿确认书原件各一份及拒赔案件审批表复印件一份,证明出险后原告申请理赔遭被告拒绝。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伟军存在超载超速行为,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因此有免责事由,被告不应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保险公司未就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三、五、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对证据二、四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对上述双方当事人不持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双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确认其客观性。对于双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被告认为原告证据二不能证明事故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直接及主要原因是由于未按规定速度行驶,本院认为,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故原因中车辆未按规定速度行驶只是原因之一且未认定该原因系主要及直接原因,因此被告异议成立,本院对该证明目的不予采信;认为证据四不能达到其车辆符合道路交通运输条件的证明目��,因为交通事故认定书明确认定车辆是具有安全隐患的,本院认为,原告异议成立,故对该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官伟军系鄂Q×××××牌照货车的驾驶员及车主,被告保险公司于2014年2月25日正式承保投保人官伟军在被告保险公司AWUHA62ZH913B006507E号的神行车保保单,保单载明险别为车上责任险(驾驶员),保险金额为20000元;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000元;交强险;上述险种被保险人均为官伟军,双方在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条款第八条“下列原因导致的人身伤亡,保险人不负赔偿”中的第四项约定:保险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他法律法规中有关机动车装载的规定。2014年3月14日,被保险人官伟军驾驶鄂Q×××××牌照货车行驶至恩施市恩鹤公路31KM+600M下坡回头线处发生车辆撞向道路左侧山体的交通事故,事故造成驾驶员官伟军及乘车人员杜先华死亡的后果。事故发生后,恩施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于2014年3月24日出具恩公交认字(2014)第20140208001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当事人导致交通事故的过错及责任或意外原因系当事人官伟军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第四十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即驾驶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且超载,行驶至下坡急弯处时未按规定行驶速度行驶,因此当事人官伟军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被告保险公司随后于2014年3月31日制作了《出险车辆信息表》及《人伤核损报告单》。另查明,原告向伶俐系官伟军配偶,官健平系官伟军之子,官天文系官伟军父亲,马先友系官伟军母亲。事后,原告向伶俐向被告保险公司提出保险理赔申请并填写《机动车保险索赔申请书》及《支付赔款确认书》,被告保险公司于2014年5月5日以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中“车上人员险”第八条第四项的约定为由拒绝理赔。原、被告协商无果,四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准其诉请。本院认为,官伟军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神行车保保险并签订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本院予以确认。依据继承法规定,继承人继承的遗产范围应当包括被继承人财产上的权利及相应义务,因此投保人死亡后应由继承人继承其权利义务,本案的保险合同投保人官伟军对保险标的享有财产利益,但其生前并无遗嘱,其法定继承人为本案四原告,故其有权向被告主张保险理赔。经庭审查明可知,官伟军驾驶鄂Q×××××号车辆存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八条关于机动车装载的规定的情形及车辆存在安全隐患并未按照规定速度驾驶,是导致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依双方机动车车上人员保险条款第八条第四项的约定,被告有理由不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四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车上责任保险金20000元的请求,既不符合双方约定,又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反之,被告辩称车辆存在超载行为,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保险公司有免责事由的理由,有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相佐证,其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未尽到对保险免责条款第八条的提示和说明义务,该条款不能生效的理由,通过审理查明可知,被告在投保人签单时已在保险单后附载保险条款,并在保险单中以红色字体“明示告知”部分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双方对于保险条款第八条第四项的约定属于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情形,同时官伟军作为具备资质的机动车驾驶人员,理应知晓并自觉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因此原告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依《交通事故认定书》可知,事故车辆行驶速度过快是导致事故发生最直接的、主导性、支配性的原因,车辆存在安全隐患及超载不是事故发生的近因,依据《保险法》近因原则,被告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本院认为,依照《交通事故认定书》对事故形成的原因即“当事人官伟军驾驶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且超载,行驶至下坡急弯处时,未按规定行驶速度行驶”的表述可知,事故原因并无主次远近之分,仅是表述顺序不同,故原告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向伶俐、官健平、官天文、马先友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交纳150元,由原告向伶俐、官健平、官天文、马先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其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款邮汇至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陈松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陈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