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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焦民一终字第184号

裁判日期: 2014-07-21

公开日期: 2014-08-25

案件名称

苏慎千与苏茂梅、庞建设及苏桂玲、苏慎杰、苏慎亮、苏桂真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焦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苏慎千,苏茂梅,庞建设,苏桂玲,苏桂真,苏慎亮,苏慎杰

案由

物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焦民一终字第18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苏慎千,男,1964年5月25日出生,汉族,现住焦作市解放区。委托代理人秦童,河南苍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苏茂梅,男,1940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张善忠,河南隆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庞建设,男,1979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现住焦作市山阳区。委托代理人王展,河南河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苏桂玲,女,1967年7月29日出生,汉族,现住焦作市山阳区。原审第三人苏桂真,女,1971年6月24日出生,汉族,现住焦作市解放区。原审第三人苏慎亮,男,1974年5月14日出生,汉族,现住焦作市解放区。原审第三人苏慎杰,男,1977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以上四原审第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善忠,河南隆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苏慎千与被上诉人苏茂梅、庞建设及原审第三人苏桂玲、苏慎杰、苏慎亮、苏桂真物权纠纷一案,苏慎千于2013年7月10日向解放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依法撤销苏茂梅、庞建设签订的购房协议;2、依法分割焦作市解放区环城西路自建院东院1栋9号房产(176.69平方米);3、诉讼费由苏茂梅承担。解放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21日作出(2014)解民二初字第73号民事判决。苏慎千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5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4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苏慎千及其委托代理人秦童,被上诉人苏茂梅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善忠,被上诉人庞建设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苏茂梅与李纪英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子女五人,即长子苏慎千(患有肢体残疾)、长女苏桂玲、次女苏桂真、次子苏慎亮、三子苏慎杰。上世纪八十年代,苏茂梅在焦西矿修建了位于解放区普济路焦西矿自建东院1栋9号房产,面积为176.69平方米。2012年11月14日,焦作市天乐房地产测绘有限公司收取庞建设测绘费188元,委托测绘的标的物即自建东院1栋9号。同日,该公司出具了焦作市房产测绘平面图。2012年11月22日,焦作市地方税务局契税税务分局出具河南省存量房交易核定计税价格通知书。2012年11月26日,庞建设缴纳契税10000元。2012年12月3日,苏茂梅缴纳了契税16500元。2012年12月13日,苏茂梅(甲方)与庞建设(乙方)签订房地产买卖契约,约定甲方将解放区普济路焦西矿自建东院1栋9号房产、建筑面积176.69平方米以25万元的价格出售给乙方,乙方于2012年12月12日前一次付清给甲方。同日,焦作市房管局受理了房产交易过户的申请,并于2012年12月21日为庞建设颁发了房屋所有权证,庞建设于2013年1月4日领取了房产证。另查明,李纪英于2012年12月18日去世,2012年12月23日火化。另查明,苏茂梅曾在法院起诉,要求苏慎千返还原物,后于2012年7月6日撤诉。原审认为:苏慎千起诉要求撤销苏茂梅和庞建设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并对该房产作为遗产进行分割。本案所涉及的法律关系首先是苏慎千行使的撤销权,如果其行使撤销权的诉求成立,则涉及到房产中属于李纪英遗产的分割。故本案首先要解决的就是苏茂梅、庞建设之间签订的买卖合同是否具有可撤销的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本案中苏慎千主张撤销的情形不符合第五十四条的规定。苏慎千称苏茂梅、庞建设恶意串通,应当依据第五十九条的规定来处理。该条规定,当事人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因此取得的财产收归国家所有或者返还集体、第三人。那么,苏茂梅、庞建设是否存在恶意串通呢?本案中苏茂梅、庞建设买卖房屋的价格为25万元,结合税务机关核定的价格也为25万元,苏茂梅、庞建设的成交价格为1415元/平方米,结合该房产所处地段和房屋的年龄,该价格并未显著不合理。现有证据显示最早就房屋买卖进行办理的是在2012年11月14日测绘公司的测绘,直至2012月12月13日到房管局办理过户手续,此时李纪英仍然健在,且苏慎千也生活在争议的房屋中,测绘公司前去测绘,李纪英或苏慎千应当知道房屋测绘的目的是为了交易,但李纪英或苏慎千均未提出异议,可以推定李纪英或苏慎千对房屋的买卖是知道的。据此,苏茂梅、庞建设房屋买卖的行为是显而易见的,苏慎千或李纪英都有机会获悉,且经过了规范的交易程序,很难认定苏茂梅、庞建设关于房屋的买卖存在恶意串通。据此,苏慎千要求撤销房屋买卖合同的理由不成立,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基于庞建设支付了相应的对价,且办理了房屋所有权登记,而原登记的所有权人仅为苏茂梅一人,故庞建设合法取得了争议房屋的所有权。由于争议房屋所有权属于庞建设,就不再属于李纪英的遗产,故要求分割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原审判决:驳回苏慎千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100元,由苏慎千承担。上诉人苏慎千上诉称:一、原审认定事实错误,涉案房产属于李纪英遗产。原审认定李纪英的去世时间是错误的。原审仅以苏茂梅的陈述并结合殡葬费票据时间,便推断出李纪英的死亡时间无法律依据。李纪英的死亡是一种客观事实,原审未经调查便推断出影响本案的一项重要事实是不严谨的。如李纪英死亡时间在本案购房协议之前,则涉案房产属于应分割的遗产。二、苏茂梅、庞建设恶意串通,侵占苏慎千的权益。庞建设是苏茂梅三儿子的妻弟,双方对涉案房产的事实非常清楚。为了达到侵占苏慎千合法权益的目的,苏茂梅、庞建设恶意串通,将本该依法继承分割的房产以25万元的低价虚假买卖,并办理过户。苏茂梅、庞建设订立的房屋买卖合同应予以撤销。请求二审撤销苏茂梅、庞建设签订的购房协议,依法分割涉案房屋。被上诉人苏茂梅答辩称:一、涉案房屋是上世纪80年代盖的,是苏茂梅单位划的宅基地,房屋产权属于苏茂梅和李纪英。关于李纪英的去世时间,苏茂梅和原审第三人均证实是2012年12月18日。火化证明可以佐证李纪英去世后的第6天火化,这符合当地的风俗习惯。上述证据证明买卖行为是在李纪英去世前进行的,是李纪英真实意思表示,故买卖关系是成立的合法的。二、苏茂梅将房子卖了是为了还账。房子25万元是税务部门定的,苏茂梅、庞建设事前未确定价格,不存在恶意串通的情况。三、所卖房款除了李纪英生前看病、生活,还用于安葬李纪英。房款已经全部用完,还有外债。被上诉人庞建设答辩称:原审认定的李纪英的死亡时间符合常理和法律规定。李纪英的配偶及其子女的陈述具有不可推翻的证据效力。苏慎千无证据推翻李纪英的死亡时间。诉争房产并非遗产,已经过户,并且支付了对价。原审第三人苏桂玲、苏慎杰、苏慎亮、苏桂真的答辩意见同苏茂梅的答辩意见。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辩诉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为:原审判决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经征求双方意见,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针对争议焦点,苏慎千认为:一、涉案房产属于李纪英的遗产,应由李纪英所有的继承人分割。原审仅以苏茂梅及第三人的陈述来进行推断没有法律依据。丧葬费的票据可以在事实发生后一段时间内出具。李纪英的死亡事实跟本案房产是否属于遗产有直接的关系。二、关于购房款是否交付,苏茂梅在本案一审庭审中的陈述和另一案件中的陈述互相矛盾。针对争议焦点,苏茂梅的意见同其答辩意见。针对争议焦点,庞建设的意见同其答辩意见。针对争议焦点,苏桂玲、苏慎杰、苏慎亮、苏桂真的意见同其答辩意见。各方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经庭审,本院所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一致。本院认为:原审根据苏茂梅的陈述及李纪英殡葬费票据,结合常理,认定李纪英的死亡时间为2012年12月18日,并无不当。苏茂梅、庞建设签订购房协议的行为发生于李纪英死亡之前,应视为苏茂梅的行为经李纪英本人授权或同意。经审查,苏茂梅与庞建设买卖房屋的行为并未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的利益,苏茂梅与庞建设所签订的购房协议合法有效,应予保护。苏慎千上诉称苏茂梅、庞建设买卖房屋的行为损害其利益,该二人签订的购房协议应予撤销,无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庞建设已经办理了涉案房屋所有权登记,其对涉案房屋依法取得了所有权,故涉案房屋不属于李纪英死亡时遗留的财产。苏慎千主张涉案房屋应按遗产予以分割,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采纳。苏慎千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苏慎千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文龙代审判员 原小波代审判员 张卫芳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永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