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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虹民四(民)初字第359号

裁判日期: 2014-07-21

公开日期: 2014-10-25

案件名称

上海香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陈修理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香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陈修理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虹民四(民)初字第359号原告上海香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曲桂仕。委托代理人徐信刚,上海精诚海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修理。委托代理人张树学,广东信达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原告上海香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香申公司)诉被告陈修理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香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信刚,被告陈修理及委托代理人张树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香申公司诉称,被告2009年12月1日进入原告公司工作,2013年8月3日之后未再到公司上班。2013年9月5日,被告向原告交辞呈,确认2013年8月3日辞职。2013年12月,被告申请仲裁,要求原告支付高温费等。上海市虹口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虹口劳动仲裁委)已作出裁决。原告现起诉,不同意支付被告2013年6月至2013年9月期间的高温费和2012年度的年休假工资,不同意补缴2013年2月至2013年8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原告同意返还服装押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40元。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1、考勤记录,证明被告2013年2月7日至2013年2月18日期间休息,其中2月9日至2月15日为春节放假,其余日期即年休假;2、工资单,证明原告已经向被告支付了高温费。经质证,被告对考勤记录不予认可,对工资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否认原告支付过高温费。被告陈修理辩称,被告2009年12月1日进入原告公司工作,2013年8月3日之后未再到公司上班。2013年9月5日,被告向原告交辞呈,确认2013年8月3日辞职。被告对仲裁裁决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2009年12月1日进入原告公司工作,2013年8月3日之后未再到公司上班。2013年9月5日,被告向原告递交辞呈,确认2013年8月3日辞职。2013年12月2日,被告向虹口劳动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原告补缴社会保险费等。该委经审理,裁决原告支付被告2013年6月至2013年9月期间的高温费800元和2012年度的年休假工资647.13元,返还服装押金140元,补缴2013年2月至2013年8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原告不服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2013年6、7月,原告支付被告高温费379.12元。再查明,2013年9月18日,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虹口分局出具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准予上海丰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更名为上海香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工资单、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虹口劳动仲裁委虹劳人仲(2013)办字第1713号裁决书等可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同意返还被告服装押金140元,于法不悖,可予准许。被告2013年8月3日之后,未再为原告提供劳动,故其要求原告支付2013年8月4日至2013年9月30日期间的高温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未足额支付被告2013年6月1日至2013年8月3日期间的高温费,应当补足。年休假以当年度安排休假为原则,一般不跨年度安排休假,原告认为已在2013年度内安排被告休2012年度的年休假,则应就跨年度安排年休假一节举证证明,现原告并无证据可以证明该节事实,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原告应当支付被告2012年度的年休假工资。被告要求原告补缴社会保险费,不属于法院受理案件的范围,本案不予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上海香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陈修理2013年6月1日至2013年8月3日期间的高温费差额48.46元;二、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2012年度年休假工资647.13元;三、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服装押金140元;四、驳回被告要求原告支付2013年8月4日至2013年9月30日期间高温费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陆 卫审 判 员  陶 勇人民陪审员  王国忠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陈 晔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解决劳动争议,应当根据合法、公正、及时处理的原则,依法维护劳动争议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