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丽缙商初字第1058号
裁判日期: 2014-07-21
公开日期: 2014-09-09
案件名称
应伟进与王忠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缙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缙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应某某,王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丽缙商初字第1058号原告:应某某,农民。委托代理人:杨柳春。被告:王某某,农民。原告应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骆革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应某某起诉称:原告在珠海市经营饲料,被告在珠海养虾。2012年5月7日至10月21日期间,被告多次向原告购买饲料,共欠原告饲料款63739元,后被告支付了部分货款,现尚欠原告饲料款;2012年养虾结束时双方进行了协商,被告答应在2012年年底付清货款,要求原告减少部分饲料款,最终达成协商意见,由被告在同年年底支付饲料款10000元。后被告仍未能履行约定,现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饲料款10000元。原告在举证期内向本院提交送货单十九份、收条二份。被告王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交的证据,其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对原告的证据放弃抗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原告委托代理人的当庭陈述,认定原告诉称的事实为本案的法律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没有按约支付货款,已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依法可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即支付给原告应某某饲料款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该费用在本判决生效日即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骆革新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一日代书记员 夏 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