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沙刑初字第109号

裁判日期: 2014-07-21

公开日期: 2014-08-13

案件名称

被告人任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沙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沙雅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沙雅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沙刑初字第109号公诉机关沙雅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任某某,男。因本案于2014年6月9日被沙雅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沙雅县人民检察院以沙检刑诉(2014)第1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沙雅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马新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5月1日11时许,被告人任某某酒后驾驶新N3A9**号牌轻型普通货车(非营运),沿沙雅县人民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金桥超市前路段时,被巡逻交警查获,经新疆中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任某某每一百毫升血液中含酒精106毫克,属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驾驶人员信息查询单、被告人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人醉酒驾车查获经过、刑事科学技术照片、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虽未造成损害结果,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任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任某某拘役1个月至2个月,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公民生命财产安全,确保道路畅通有序,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任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缴纳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审判员  于江涛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刘银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