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鼓民初字第0277号
裁判日期: 2014-07-21
公开日期: 2014-11-21
案件名称
原告杜殿民诉被告徐州市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某某,徐州市某地产综合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鼓民初字第0277号原告杜某某。委托代理人赵某某,江苏泰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州市某地产综合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某,江苏金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杜某某诉被告徐州市某地产综合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纵某某独任审判,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4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某、被告徐州市某地产综合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某某诉称:2001年10月8日,原告与徐州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某某公司向原告出售西阁街农贸市场第二幢106号房,面积21.55平方米,每平方米3000元,出售价格为64650元,原告在2011年10月15日一次性付清房款64650元,某某公司在2002年12月31日前交付符合合同约定的房屋,合同还对违约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原告依约支付了合同价款64650元,同时徐州市房产局产权处经核准同意出售给原告。2008年6月,某某公司更名为徐州市中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后该房屋由徐州市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接续建,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多次联系被告公司协商上房事宜,因所购房屋面积,合同违约责任承担等问题,被告提出各种无理要求,迟迟不交付原告所购房屋,致使原告损失。被告依法应赔偿原告的损失(按同等地段租金计算,暂按10000元/年,10年)。在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相关权利未果的情况下,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交付西阁街农贸市场住宅楼2-106号营业房、赔偿损失10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徐州市某地产综合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辩称: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与原告之间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是徐州市某某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而不是被告。被告是接受徐州市房管局的委托对西阁街农贸市场项目进行续建,不是某某公司的责任承继人。因为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原告要求赔偿损失事实依据不存在。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经审理查明:原告杜某某主张于2001年10月8日与徐州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并交付房款,提供了《商品房买卖合同》、收据、产权证明书的复印件。2002年7月18日,徐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作出第18号会议纪要,载明“……会议认为,某某房地产开发公司自实施这一项目以来已有四年之多,但因无实力,迄今拆迁安置楼仍未建成,造成拆迁户屡屡上访,成为我市社会不安定因素之一,需要采取果断措施,妥善解决拆迁居民上房问题。经与会同志认真研究,会议就有关问题议定如下:一、同意收回某某房地产开发公司的西阁街农贸市场开发项目,交由市房管局组织建设,项目一应许可手续同时划转市房管局……四、交接验收后,由市房管局立即组织开工建设,确保年底建成上房。自7月18日起,西阁街农贸市场房屋销售由市房管局负责。五、在交接之前工程的原债权、债务由某某房地产开发公司承担;市房管局负责今后的施工费用和交接后的拆迁居民过渡费的发放……”。2011年8月,西阁街农贸市场工程上房。本院认为:原告虽主张被告承继了某某公司的权利、义务,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且徐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的相关文件亦载明收回某某公司的西阁街农贸市场开发项目,交由市房管局组织建设,项目一应许可手续同时划转市房管局。自7月18日起,西阁街农贸市场房屋销售由市房管局负责。交接前工程的原债权、债务由某某公司承担。因此,原告所列被告主体不适格,应驳回原告的本次起诉。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杜某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4420元(原告杜某某已预付),全额退还原告杜某某。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纵某某审 判 员 韩某某人民陪审员 范某某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一日见习书记员 李 某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