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州民一终字第240号

裁判日期: 2014-07-21

公开日期: 2014-11-07

案件名称

田秀珍与谢生学、彭凤香相邻通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田秀珍,谢生学,彭凤香

案由

相邻通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

全文

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州民一终字第24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田秀珍,女,1964年7月7日出生,土家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谢生学,男,1966年8月10日出生,瑶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彭凤香,女,1968年8月1日出生,土家族,系谢生学之妻。上诉人田秀珍因与被上诉人谢生学、彭凤香相邻通行纠纷一案,不服保靖县人民法院(2014)保民初字第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田秀珍,被上诉人谢生学、彭凤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原告田秀珍与被告谢生学、彭凤香两家房屋均座落在保靖县迁陵镇花井村小水田(地名)处,两家相邻,原告田秀珍系被告谢生学、彭凤香的堂嫂。被告谢生学、彭凤香家坪场外有块菜土,菜土与院坪之间有一公用弯道,弯道一侧可通往村硬化主道,另一侧沿村民谢生花、彭小花家菜土可通往田秀珍、谢生花、彭小花等村民家。因进出该村小水田的道路路面窄、路况差,为将道路适当扩宽、硬化,以方便交通和村民生产生活,居住在该村的谢晋愿意出资三万元修毛坯路,上修至村民田中伍家旁石板处,弯道修至被告谢生学、彭凤香家坪场枇杷树处。2013年7月,在准备修弯道时,原告田秀珍以及村民谢生花、彭小花提出路要继续修至其三家,便于大家通行。因该弯道扩宽涉及要占用被告家部分菜土,并与被告家院坪相接,原告田秀珍及其丈夫谢生贵(系被告堂兄)同村民谢生花、彭小花、王官扬、谢晋等人一起与被告谢生学在村民王老贵家坪场处协商,被告谢生学提出要邻居王老贵家让点地方修路,否则自己就不同意让地方修,因王老贵不让,被告谢生学便不同意修路。原告田秀珍与村民谢生花、彭小花等人见被告谢生学不同意修路便陆续回家,仅剩被告谢生学与村民王官扬、谢晋、谢生贵继续协商,后被告谢生学对谢生贵讲“要搞你们就搞”。次日,被告谢生学与谢生贵、彭小花、王官扬等人便开始划线修路,从弯道开始的交叉路口至谢生学家枇杷树处路段由谢晋出资购买砂石、水泥等材料并雇请一张姓师傅砌石头修路基,谢生贵几家在一旁帮忙。原告田秀珍与村民谢生花、彭小花自行出资购买砂石、水泥并请工在田秀珍、彭小花家菜土内修路基与被告家菜土内路基相连。被告谢生学以一车四十元工钱开车帮田秀珍、谢生花、彭小花拖运砂石、石头,被告彭凤香在一旁帮忙做工。因拖运修路材料需经被告谢生学、彭凤香家菜土通过,原告田秀珍与村民谢生花、彭小花每户给付被告家一百元青苗损失费用。整个路基修好后,因被告谢生学、彭凤香认为谢生贵父亲说过从其家坪场通车通行对被告家不利,故不再同意修路通行。双方发生纠纷后,经村里主持调解未果,原告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如所请。另查明,原告田秀珍等三家除了双方争议之路通行外,还有另一条道路(约一米左右)可供三家通行。原判认为,不动产权利人对相邻权利人因通行等必须利用其土地的,应当提供必要的便利。本案中争议的道路并非唯一进出原告田秀珍等三家的通道,二被告没有法定义务为原告方通车通行提供便利。但作为相邻关系的原、被告应本着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的原则公平合理地处理好相邻通行问题。虽然被告曾与原告等三家就修路通行达成口头约定,但根据我国合同法第四条、第九十四条相关规定,当事人依法享有自愿订立合同的权利。在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因合同解除,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受到损失的一方当事人有权要求违约方赔偿损失。本案经该院予以释明,原告田秀珍仍坚持要求继续履行合同不变更其他诉讼请求,故原告方损失本案不予处理。但原告可以与被告方协商或另行通过诉讼途径解决。综上所述,原告田秀珍请求判令准予原告从二被告菜土中修建4.5米宽的通道通行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第九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田秀珍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依法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田秀珍承担。田秀珍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本是邻居,因原通行的路狭窄、路况很差,于是相邻的住户便商量将原来的便道进行适当扩宽并硬化,以便进出车辆,方便大家生产生活,可是,当路修到被上诉人家门前时,被上诉人突然变卦不准占用他家的土地,一审判决认为上诉人除了双方争议之路通行外,还有另一条道路(约一米左右)可供三家通行。被上诉人没有法定义务为上诉人通车通行提供便利,一审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三家是有一条小道通行,但是路况极差、极不安全,争议之路才是可能改成可以通车的唯一之路;二、一审法院适用《物权法》第八十七条、《合同法》第四条、第九十四条是曲解法律作出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谢生学、彭凤香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无事实依据,请求二审维持原判。上诉人田秀珍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二审审理过程中提供了以下证据:1、龙启付、田祖荣、刘文华、彭学文、刘文忠的证言,拟证修路时大家商量所占的路都不收钱;2、谢生国的证言,拟证修路占的有块地不属于被上诉人谢生学的。被上诉人谢生学、彭凤香质证认为,这五名证人的证言都不是事实,谢生国的证明也不是事实,这块地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认为,上诉人田秀珍所提交的该组证据,不属于新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上诉人田秀珍与被上诉人谢生学、彭凤香就修路的问题已达成口头协议,而在修路过程中,二被上诉人反悔,导致修路无法继续进行,故其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关于继续履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规定,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不动产权利人对相邻权利人因通行等必须利用其土地的,应当提供必要的便利。本案中,除争议道路外,还存在其它道路可供上诉人田秀珍等三家通行,上诉人田秀珍并非“必须”从被上诉人谢生学、彭凤香享有的土地上扩宽道路供车辆通行,故二被上诉人无法定义务为上诉人车辆通行提供便利,本案不宜适用继续履行。关于赔偿损失的问题。一审审理过程中,法官已向田秀珍释明,田秀珍仍坚持要求继续履行合同而不变更其诉讼请求,故本院不予处理。综上,上诉人田秀珍请求在被上诉人享有的土地上扩宽道路供车辆通行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田秀珍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余 霞审 判 员  龙少松审 判 员  彭继武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田娅蓝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