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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耀刑初字第00012号

裁判日期: 2014-07-21

公开日期: 2014-08-25

案件名称

铜川市耀州区人民监察院指控张谋志、张旭斌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铜川市耀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川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张某乙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铜川市耀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耀刑初字第00012号公诉机关铜川市耀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男,1958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农民。2013年9月16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铜川市公安局耀州分局刑事拘留,2013年10月11日经耀州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耀州区看守所。辩护人陈勇,陕西国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某乙,男,1982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居民。2013年10月20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延安铁路公安处延安站派出所民警在延安火车站广场抓获,2013年10月22日被铜川市公安局耀州分局刑事拘留,2013年11月6日经耀州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耀州区看守所。辩护人李燕,陕西红河律师事务所律师。铜川市耀州区人民检察院以铜耀检刑诉字(2014)第0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铜川市耀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及其辩护人陈勇、被告人张某乙及其辩护人李燕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8月23日10时许,耀州区西街村村民左某*从耀州区文营西路西左家巷10号被告人张某甲家门口经过时,张某甲与左某*发生争执,张某甲将左某*打倒在地。左某*之弟左某甲闻讯赶来,张某甲伙同其子被告人张某乙即对左某甲实施殴打,致左某甲受伤。经鉴定,左某甲的伤情程度为重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经重新鉴定,被害人伤情为轻伤,公诉机关对此鉴定结论予以认可。两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两被告人具有以下量刑情节:1、因邻里纠纷等民间矛盾激化引起的。2、民事赔偿完毕。建议对两被告人在法定量刑幅度内量刑。被告人张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及事实没有异议。辩称,此案并非邻里纠纷引起的,他父亲是村长,左某甲等人经常找他父亲的麻烦。被告人张某甲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故意伤害罪及被告人使被害人受轻伤的事实没有异议。认为,1、本案事发有因,被害人有过错,应当减轻被告人的责任,从轻量刑;2、被告人对被害人充分赔偿,应从轻减轻处罚;3、被告人张某甲事发前一直表现良好,初犯、因父子情一时冲动,偶发犯罪,犯罪后能如实供述有悔罪表现,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张某甲判处缓刑。被告人张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及事实没有异议。当庭未作辩解。被告人张某乙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没有异议,但对公诉机关认为本案是邻里关系争执有异议。左某甲与西街村部分村民因宅基地问题到张某丙家,与张某丙发生肢体冲突是本案的起因。被害人左某甲有重大过错。西安交大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所作的鉴定意见应作为此案的认定依据,第一次鉴定委托人和鉴定人均为公安机关,程序上存在瑕疵,且肠系膜损伤不符合《人体重伤鉴定标准》的规定。被告人张某乙具有以下量刑情节:1、被害人左某甲存在重大过错,应对两被告人从轻或减轻处罚。2、被告人张某乙主动向110报警,属于自首情节,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坦白交待了全部犯罪事实,主动认罪、悔罪。3、被告人与被害人已达成了调解协议。被害人已取得了超额赔偿。4、被告人张某乙系初犯、偶犯、有悔罪表现,主观恶性不深,没有再次犯罪的危险,建议对被告人张某乙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3日早7时许,被害人左某甲、张某戊等人为了让耀州区西街村委会给自己解决庄基地问题将耀州区西街村村委会二楼楼口用锁子锁住。9时许,被害人左某甲、张某丁、张某戊、柴某某几人又商议就庄基地问题找村主任张某丙理论。到张某丙家门口后,张某丁、柴某某与张某丙发生争执及撕扯。后被群众劝离。左某甲等人又到宋某戊位于西街君悦巷子的油坊商议庄基地事宜。10时许,左某*推着自行车从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丙之子)家门前过,被告人张某甲叫住被害人左某*,让被害人左某*给其弟左某甲捎话,叫左某甲不要再叫人到张某丙家来了,有事到村委会去说。被害人左某*不愿意,两人发生口角。被告人张某甲扇了被害人左某*一耳光,被害人左某*倒在了地上。乔某某在西左家巷巷口,看见被害人左某*在被告人张某甲家靠墙躺着,就到宋某戊油坊,告诉左某甲其哥左某*被人打了。左某甲赶到西左家巷,看见左某*在地上躺着,就问张某甲谁打的。张某甲说自己打的,左某甲让等着,就拨电话。被告人张某甲就把被害人左某甲拉住,在左某甲脸上打了一耳光。被害人左某甲就跑,被被告人张某乙(被告人张某甲之子)从后面拉扯倒地,被告人张某乙、张某甲就用脚在被害人左某甲背部、胸部等部位踩踏。后被告人张某乙向公安机关报警。2013年9月16日9时许,公安民警在耀州区电力局劳司大楼办公室将被告人张某甲抓获。2013年10月20日12时许,西延铁路公安处延安站派出所民警在延安火车站广场巡逻时,将网上在逃人员张某乙抓获。经西安交通大学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左某甲损伤程度属轻伤。2014年4月15日,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与被害人左某甲达成了调解协议,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赔偿被害人左某甲各项损失35万元。2014年4月16日,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与左某*达成调解协议,一次性支付左某*各项赔偿费用共计26000元。上述款项均已支付完毕。上述事实经当庭举证、质证,有下列证据证实,足以认定:1、证人张某戊证言证,2013年8月23日7时许,左某甲到他家对他说,为了让村上给他们划庄基地,他们一起去把村委会的门一锁。左某甲先走了,过了一会他去时,没拿锁子,左某甲让他回去取锁子。他到时,左某甲和宋某戊已经把村委会二楼楼道用锁子锁了,他把村委会二楼楼口锁了。到9点许,张某丁和其妻子柴某某来了。他提议到村长家里去一下,其余几人同意了。张某丁骑摩托载左某甲先走了,他和柴某某在后面走。到了西左家巷看见张某丁的摩托停在赵玉民家门口。他和柴某某就进到赵玉民家中,看见赵玉民和村长张某丙在说话,左某甲、张某丁在一旁站着。后张某丙回自己家中,他们四个跟在后面,张某丙进家门后,直接将大门关了。柴某某把张某丙家门敲开,张某丙出来后就与柴某某、张某丁吵了起来。后来张某丙家人还有好多群众都围了过来,胡骂他们。他和左某甲在一边劝架,张某丁骑着摩托车准备走,张某丙拉住反镜杆不让走,张某丁就把摩托撇下和他们三人一块走了。他们四人到了君悦巷子宋某戊的油坊,过了有20分钟,乔某某到油坊来对左某甲说,有人把左某甲哥打的睡在地上了。左某甲、乔某某一前一后出去了。他也跟着去看了。他到西左家巷最西边巷口,看见左某甲哥左某*躺在地上,自行车在地上,左某甲走到左某*身边,叫左某*。这时,张某甲就往左某甲身旁走,俩人说了一两句话,张某甲扇了左某甲两耳光子,左某甲就往左家巷东边跑,跑到左家巷张某丙家门口被张某丙孙子张某乙掀倒。张某乙就用脚在左某甲身上踩踏,张某甲也往左某甲所躺方向走。他就扭头到西街幼儿园门口。2、被害人左某甲陈述证,2013年8月23日早9点多,他和张某丁夫妇、张某戊一块到村主任张某丙家,问他们几人划庄基的事。张某丁媳妇敲的门。张某丙开门问为啥敲门,并和张某丁发生争吵。这时张某丙家人就一块围过了,和张某丁夫妇吵了起来。吵了一会后,他就劝张某丁夫妇走,他们四人就到宋某戊家,商量他们几户庄基地的事。正说着,乔某某进了对他说,他大哥左某*在村主任家巷子被人打了。他就跑去看,看见他大哥在张某甲家门口西边十来米处睡着,骑的自行车在一边倒着。他过去把左某*叫醒,问被谁打的。左某*说是张某甲和张某甲儿子打的。他就问张某甲是不是把他大哥打了。张某甲说就是的。他就说打的好,掏出手机准备打120。还未拨通,张某甲用手在他脸上扇了两下,又用拳在他胸前打。他就朝东跑,跑了四五米远,张某甲父子二人中的一人从后面追上把他拉扯倒,他倒地后,张某甲和他儿子用脚在他头上、胸上、背上、肚子上、胳膊等处乱踏乱踩了好多下。他用手捂着头,后来就被打的不知道啥了。3、被害人左某*陈述证,2013年8月23日早10时许,他到村主任张某丙家门口时,张某甲就开始骂他,骂着骂着就过来打他。张某甲用拳头在他后背和前胸上打了五六拳,将他打倒在地,他晕了过去。过了一会,他四弟左某甲把他叫醒。问他怎么回事,他头晕,没回答。然后就看见张某甲和张某甲家人把他弟围了起来。张某甲和他儿子对他弟拳打脚踢。过了一会,警察就来了。4、证人乔某某证言证,2013年8月23日早8时许,他在西街村委会门口碰见张某丁、柴某某、宋某戊、张某戊、左某甲、袁某某等人,几人对他说把西街村委会大门锁了,让他拿锁子也去锁。他说没拿锁子,几人让他一起9点多去找村主任张某丙。他说一会去,就去新区干活去了。早上10时许,他到左家巷巷口,看见柴某某、张某丁、左某甲和张某丙、张某乙在争吵,张某丁骑上摩托准备走,张某丙把张某丁摩托车反镜杆拽住,不让张某丁走。张某丁几人赶紧走了到宋某戊的油坊。他也跟着去了。大约11时许,他在油坊门口看见张某丙包扎着一只手往家里走。过了一会,他听见附近有人争吵,循着争吵声,到西左家巷巷口,看见左某*在张某甲家靠墙躺着,张某甲还骂左某*。他就到宋某戊油坊,给左某甲说,有人打左某甲哥呢,在巷子躺着的人好像是左某甲的哥。他随即和左某甲往西左家巷走,他在巷口停下,左某甲到张某甲家门口,张某甲就扇了左某甲一巴掌,打了几拳。左某甲就往巷子里跑,张某乙就扑过去一拳将左某甲打倒在地。接着张某乙就在左某甲身上踏了几脚,张某甲也过去在左某甲身上用脚踩踏。5、被告人张某甲供述证,2013年8月23日9时35分许,他接到他妻子田某某的电话说他爸被人打了。他在单位忙,到大约10时许,田某某打电话再次催他回去。他回到家后,田某某说他爸刚从诊所包扎回来,在床上躺着。他还没来得及去看他爸,左某*就推着自行车从他家门口走着骂着“当下官不办事,当下弄啥哩”。他就到门口对左某*说让给左某甲捎话,让左某甲不要那样弄事,再弄就对左某甲不客气了。左某*说不捎话,就骂开了。他就拽着左某*的自行车后座,问左某*骂谁呢。左某*说“你还想打我,我腿就这样,你打。”他当时很气愤,就扇了左某*几巴掌。左某*就睡在地上了。过了一会,左某*弟弟左某甲来了,问左某*被谁打了。他就说自己把左某*打了。左某甲让他小心着,等着。他就质问左某甲把人引到他家打他爸的事。后,他就打了左某甲一巴掌。左某甲就往他家门口的方向跑,绊倒在他家门口台子上,他就走上前,一边骂,一边踢左某甲,踢在左某甲胸腹部,腿上。他儿子张某乙过来拉他,拉的过程中,也在左某甲身上踢了几脚。后他被家人拉到一边了。过了一会警察就来了。6、被告人张某乙供述证,2013年8月23日9时许,他回家看见一个女的敲他爷张某丙家大门,有两个男的在台阶下面。他爷把门开开,在大门口和那几个人说话。说话过程中,那个女的和一个四十多岁的男的骂他爷。他也过去和他们骂开了。那个男的推着摩托车要走,他爷拦着不让走,他爷和那个男的就一起拉扯,拉扯中把他爷手上的皮弄烂流血了。他就带他爷去诊所包扎了一下。过了半个小时,他和他爸都在家待着,大门开的,他看见顾某乙(左某*)从他家门口过。他爸就把顾某乙叫住,让顾某乙给顾某乙弟弟捎话,以后有什么事去村委会说,不要把人带到家里来。顾某乙就把他爸骂的,他爸就扇了顾某乙一巴掌。顾某乙就躺在地上不起来。过了四五分钟,顾某乙的弟弟就来了,问顾某乙怎么回事,顾某乙说被他爸打了。顾某乙弟弟就用手指着他爸说,让等着。他爸就把顾某乙弟弟拉住了,顾某乙弟弟转身要走,他爸就打了顾某乙弟弟一拳。顾某乙弟弟要还手,他就上去在顾某乙弟弟脸上打了一拳。顾某乙弟弟就跑,他追上去拉着顾某乙弟弟的衣服,顾某乙弟弟就跌倒了,他就上去在顾某乙弟弟胸口上踢了两三脚,肚子上踢了两三脚。顾某乙弟弟睡在地上不动,他就和他爸在家门口站着,后来警察来了。7、现场照片证,2013年8月23日10时许,公安民警出警至文营西路西左家巷案发现场,被害人所躺位置等现场情况。8、提取笔录、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及照片证,2013年8月24日,公安民警在被害人左某甲病房提取了案发时被害人被殴打、踩踏时所穿米黄色短袖,因治疗被医院剪开。上有脚踏痕迹。9、左某甲诊断证明及住院病历、证明证,左某甲于2013年8月23日就诊于耀州区人民医院,经诊断为:腹部闭合性损伤,肠系膜挫裂伤;胸11椎体骨折;右侧第10肋骨骨折;头皮血肿;颈部软组织损伤。于当日行剖腹探查术。10、西安交通大学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顾某某证言证,左某甲损伤程度属轻伤。肠系膜破裂不属于空腔脏器和实质脏器的破裂。腹腔少量血性积液不属于腹腔积血,须手术的情形,被害人左某甲的伤情肠系膜破裂及小肠挫伤属于轻伤。11、被告人户籍证明信证,张某甲,男,1958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张某乙,男,1982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两被告人均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12、抓捕经过证,2013年9月16日9时许,公安民警在耀州区电力局劳司大楼办公室将张某甲抓获。2013年10月20日12时许,西延铁路公安处延安站派出所民警在延安火车站广场巡逻时,将形迹可疑男子张某乙抓获。13、110报警情况受理、处理登记表证,2013年8月23日,张某乙向公安机关报警。被告人当庭提交的证据有:1、耀州区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收条证,2014年4月16日,张某甲、张某乙与左某*达成调解协议,一次性支付左某*各项赔偿费用共计26000元。2014年4月15日,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与被害人左某甲达成了调解协议,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赔偿被害人左某甲各项损失35万元。上述费用均已支付完毕。2、西街村村民委员会证明证,张某甲、张某乙之前无任何劣迹行为,为人和善,邻里关系融洽,希望法院从轻处罚。3、耀州电力局证明证,张某甲在电力局工作期间,认真负责,表现优秀,无违法违纪行为。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两被告人共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是共同犯罪。两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当,故不划分主从犯。但被告人张某乙在整个犯罪过程中的作用较被告人张某甲小,故对被告人张某乙在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被告人张某乙在案发后主动报警属于事实,但并非是主动投案,主动使自己受公安机关控制。被告人张某乙是案发后被西延铁路公安处延安站派出所民警在延安火车站抓获归案,故被告人张某乙不构成自首,辩护人关于张某乙是自首的观点,本院不予支持。辩护人关于应认定被害人伤情为轻伤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支持。案件的发生是由于被害人与同村人因宅基地问题到张某丙家找张某丙,期间与张某丙发生撕扯。两被告人在得知此事后,继而对被害人进行殴打,本案是民间矛盾激化引发的,对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当庭认罪,酌情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乙系初犯、偶犯,有悔罪表现,社会危害性小,符合宣告缓刑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张某甲的刑期自2013年9月16日起至2014年9月15日止。)二、被告人张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宣告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杨永庆代审 判员  闫 翠人民陪审员  赵文国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张缀缀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