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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文高民初字第26号

裁判日期: 2014-07-21

公开日期: 2015-08-13

案件名称

柴甲与柴乙、柴丙、张丁、柴戊、柴己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柴甲,柴乙,柴丙,张丁,柴戊,柴己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一条,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六条

全文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文高民初字第26号原告柴甲。委托代理人胡平生,安阳市文峰区中华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柴乙。被告柴丙。被告张丁。被告柴戊。被告柴己。原告柴甲诉被告柴乙、柴丙、张丁、柴戊、柴己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柴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平生、被告柴乙、柴丙、张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柴戊、柴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柴甲诉称,原告于1998年10月与父母共同承包土地2.64亩。原告父亲柴庚死亡后,其承包的土地一直由原告和原告母亲承包并耕种至今。2013年9月,被告拿着所谓的调解书来要承包地,原告才发现被告在2012年11月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由被告柴乙、柴丙与被告柴戊、柴己签订了换房基地协议,而该土地是原告和父母共同承包的,并且是家庭全体成员的,被告柴乙、柴丙并不是我们的家庭成员,其无权对原告承包的土地进行处置。原、被告经多次协商后无果。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现原告柴甲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柴乙、柴丙与被告柴戊、柴己于2012年11月3日签订的调解书无效。被告柴乙辩称,1985年,我父亲柴庚与我叔叔柴辛协商对换了房基地,双方均认可,无异议。2012年11月3日的调解书是双方当事人和村干部共同在村委会办公室签订的,合法有效。原告的诉请无任何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柴丙辩称,1985年,我父亲柴庚与我叔叔柴辛协商一致对换了房基地,双方均认可,无异议。1989年12月,由我父亲给我们兄弟四人分家,我分得新房西头基地一段,并由我向大队交纳了房产款。对于1985年我父亲柴庚与我叔叔柴辛调换房基地与我无关。2012年11月3日的调解书是双方当事人和村干部共同在村委会办公室签订的,合法有效。原告的诉请无任何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张丁辩称,2012年11月3日调解书上的签字不是我本人所签,而且我对该调解书的内容也不知情,该调解书应属无效。被告柴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答辩。被告柴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柴庚与被告张丁系夫妻关系。柴庚系原告与被告柴乙、柴丙的父亲。1985年,柴庚将其与原告柴甲、被告柴丙、被告张丁及柴霞、柴玲共计6人的承包地6.6分(每人1.1分)与柴辛的0.5亩宅基地进行了互换,互换后的0.5亩宅基地给了被告柴丙,由被告柴丙建房使用了。互换后的6.6分承包地一直由被告柴戊、柴己耕种。1998年六府市庄村分地时,原告与其父亲柴庚、母亲张丁为一户,共分得承包地2.64亩(每人0.88亩),其父亲柴庚系户主,已于2004年死亡。2012年,被告柴戊、柴己耕种的该6.6分承包地中的0.5亩被政府依法征收。因被征收的0.5亩承包地仍然登记在以柴庚为户主的名下,故被告柴戊、柴己无法领取相应的土地补偿款。2012年11月3日,经安阳市文峰区中华路社会法庭调解,被告柴乙、柴丙与被告柴戊、柴己签订了调解书一份,被告柴乙、柴丙将柴庚的0.5亩土地对换给了被告柴戊、柴己,即柴庚名下原有的0.88亩土地被扣除了0.5亩,且该0.5亩土地的补偿款已由被告柴戊、柴己领取。因被告张丁不会书写,其在该调解书上由他人为其代签的名字上按了手印。以上事实,有原告柴甲提交的土地承包册、农民负担及劳务费用预算表、2012年11月3日调解书、被告柴乙提交的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2007)文民高初字第70号民事判决书、被告柴丙提交的2012年11月3日调解书、安阳市文峰区人民调解协议书、分单、土地使用权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2007)文民高初字第70号民事判决书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以上所有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土地承包是以家庭即以户为单位的。1998年,原告与其父亲柴庚、母亲张丁为一户,共分得承包地2.64亩(每人0.88亩),其父亲柴庚系户主。根据“增人不增地,减人不减地”的土地承包政策,在柴庚于2004年死亡后,其所承包的0.88亩土地应当由同户土地承包册上的原告与被告张丁继续承包,即原告与被告张丁在柴庚死亡后应各分得承包地1.32亩,此时柴庚的承包地已不存在,故2012年11月3日调解书上所谓柴庚的0.5亩土地实际应为原告与被告张丁的承包地,且每人为0.25亩。被告张丁在该调解书上由他人为其代签的名字上按了手印,应视为其同意由被告柴乙、柴丙对其承包的土地进行处置,但该调解书上并无原告的签字或按印,故被告柴乙、柴丙无权处分原告的承包地,故该调解书上涉及到处分原告承包地部分的内容无效。被告柴戊、柴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一条、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柴乙、柴丙与被告柴戊、柴己于2012年11月3日签订的调解书中涉及到处分原告柴甲0.25亩承包地部分的内容无效。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柴乙、柴丙、柴戊、柴己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文军审  判  员 董 星人民 陪 审员 张艳红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一日代理书记员代 云 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