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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城商初字第486号

裁判日期: 2014-07-21

公开日期: 2014-11-25

案件名称

青岛德盈包装有限公司与青岛大禹渔业发展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德盈包装有限公司,青岛大禹渔业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原 告 青 岛 德 盈 包 装 有 限 公 司 与 被 告 青 岛 大 禹 渔 业 发 展 有 限 公 司 定 作 合 同 纠 纷 一 案 一 审 民 事 判 决 书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城商初字第486号原告青岛德盈包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存强。委托代理人刘青,山东德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青岛大禹渔业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宝华,该公司总经理。原告青岛德盈包装有限公司与被告青岛大禹渔业发展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青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青岛大禹渔业发展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1月13日,原被告签订《加工定做合同》。合同约定了定做产品的名称、价格、付款方式等内容。2013年11月25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履行了合同内容。但被告至今尚欠原告定作货款及版费共计人民币18282元未付。该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据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准所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加工定作货款及版费共计人民币18282元,并支付自2013年12月25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未进行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原告为证实其主张举证如下:证据1,加工定作合同一份,证明双方签订加工定作合同,约定被告订购原告包装袋,并约定价款、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双方的权利义务。证据2,加工开单一份,证明原告为被告加工包装袋,并已经交付被告,由被告的工作人员签收。证据3、增值税发票一张、发票签收单一份,证明原告为被告出具金额为18282元的增值税发票,并给付被告。因被告未出庭应诉,放弃了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能够证明其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采纳。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11月13日通过传真签订《加工定做合同》,甲方为原告青岛德盈包装有限公司,乙方为被告青岛大禹渔业发展有限公司,约定原告为被告加工制作淡干鲈鱼包装袋,合同约定规格、单位、数量、单价、制版费等,总价款为16420元;约定付款方式为,乙方(被告)收到货后一个月内付清货款及制版费用;合同还约定标准、违约责任等条款(详见合同)。原告于2013年11月25日给被告送货,淡干鲈鱼包装为11400个,单价每个1.33元,共计货款15162元,制版费4支,单价每支780元,共计3120元,以上共计18282元,被告工作人员在“德盈包装订做加工开单”的收货人上签字,并注明“发票已开”。原告开具00014573号发票,被告工作人员在原告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签收单”上签字签收。本院认为,本案系定作合同纠纷案件。被告欠原告加工费及版费18282元有原被告的《加工定做合同》、被告工作人员签字的德盈包装订做加工开单及原告开具的增值税发票为证,足以认定。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且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应视为对原告诉讼请求的认可,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因此,原告所诉被告欠加工费及版费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支持。原告请求的自2013年12月25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的利息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青岛大禹渔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青岛德盈包装有限公司货款及版费共计人民币18282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支付自2013年12月25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7元、保全费220元,共计477元,由被告负担,被告在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时将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及保全费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缴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缴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高新德审 判 员  郭克祥人民陪审员  任君君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邴启伟附: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