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解民二初字第47号
裁判日期: 2014-07-21
公开日期: 2014-09-25
案件名称
焦作市政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李素亭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焦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焦作市政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李素亭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解民二初字第47号原告焦作市政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焦作市解放区太行路112号。法定代表人朱建国,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沉,河南河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素亭,女,1964年出生,汉族,现住焦作市解放区。委托代理人韩争先,河南苍穹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焦作市政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市政公司)诉被告李素亭返还原物纠纷一案,原告于2012年12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2年12月31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于同日将受理案件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送达原告,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送达被告。本院受理后,被告李素亭于2013年1月14日向本院申请中止审理。在中止审理的情形消失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市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沉、被告李素亭的委托代理人韩争先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市政公司诉称,豫HKL6**轿车属原告所有。被告任公司董事长期间,该车由被告使用。2012年5月16日,公司召开临时股东会选举朱建国为公司董事长,被告已不再担任公司领导职务,理应将公司车辆交还公司,但被告经多次催要不予归还。原告为此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返还轿车一部或购车款1439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素亭辩称,原告至今未向被告索要该车,是公司一名员工将车钥匙交给了被告,被告同意返还该车辆。原告市政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原审中提交了如下证据:1、公司帐页、报销单2张,2、公司固定资产入库单1张,3、机动车销售发票1张,4、车船税发票1张,5、办理机动车登记证书费用发票1张,6、办理机动车拍照费用1张,7、装饰费用发票1张,8、车管所收费票据1张,9、行车证复印件,牌照为豫HKL6**奔腾轿车一辆,价值128800元,加上各种费用价值143913元,该车为原告所有。被告李素亭对上述证据质证后,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被告李素亭未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被告李素亭原系市政公司法定代表人。2011年4月2日,市政公司以128800元的价格,购买了发动机号为802442xx、车架号为LFPH4ACC2A1B034xx的一汽奔腾轿车,车牌号为豫HKL6**。原告为此支付办理机动车登记证书费25元、办理车牌照车船税等16548元。车辆购置后,由被告李素亭使用。2012年5月16日,市政公司召开临时股东会,选举朱建国为公司董事长、法定代表人,被告不再担任公司董事长、法定代表人。被告李素亭继续占有该车辆,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车辆,为本案事实。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之间的纠纷属于返还原物纠纷。作为现代企业治理结构的有限责任公司,强调公司资产独立于股东个人财产,即公司作为独立的法人,对自己所有的财产具有独立支配的地位,可以排除包括股东在内的任何人的非法干扰。据此,市政公司对自己购置的车辆享有完全的所有权,该所有权的主体是公司,而非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或其他股东。被告在原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的情况下,为履行职务的需要,经公司授权使用该车辆,符合公司利益。而在被告不再担任法定代表人时,其非为公司利益,不得占有公司资产。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返还车辆,被告也同意返还车辆,故此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的案由为返还原物,当然以原物返还为第一,只有在原物不存在或返还不能的情况下,才可能涉及到折价赔偿的问题。本案中车辆价值的确定,原告以购置时的实际价格确定,被告认为应当按照评估价格来确定,但原被告双方均不申请评估,而原告以购置价主张权利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素亭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焦作市政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返还车牌号为豫HKL6**、发动机号为802442xx、车架号为LFPH4ACC2A1B034xx的一汽奔腾轿车。如不能返还,则按照143900元支付赔偿款。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178元,由被告李素亭承担,被告负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苗滋滨审 判 员 梁学峰代审判员 柳 楠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张 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