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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浙温行终字第158号

裁判日期: 2014-07-21

公开日期: 2014-08-07

案件名称

方伟民与温州市瓯海区城市管理与行政执法局行政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方伟民,温州市瓯海区城市管理与行政执法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4)浙温行终字第15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方伟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温州市瓯海区城市管理与行政执法局。法定代表人林彩萍。上诉人方伟民因诉温州市瓯海区城市管理与行政执法局(以下简称瓯海区城管执法局)城建行政处罚一案,不服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2014)温瓯行初字第1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5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2013年11月7日,瓯海区城管执法局作出温瓯城法处字(2013)第005-006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2013年5月上旬,方伟民未经批准在瓯海区梧田街道龙霞20B荣西花园5幢楼西侧擅自砍伐柏树3棵并改变5幢楼西南侧绿地使用性质,改变绿地(未建成)约45平方米,违反了《浙江省城市绿化管理办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根据《浙江省城市绿化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一)项规定,责令方伟民退还擅自改变使用性质的绿地45平方米并恢复原状、停止擅自砍伐树木的违法行为,并处罚款3900元。原判认定:原告方伟民系荣西花园5幢102室住户,2013年5月上旬,原告未经批准擅自在荣西花园5幢楼西侧砍伐柏树3棵,并在该楼西南侧规划绿地上铺设地砖约45平方米,改变绿地使用性质。2013年6月25日,被告对原告涉嫌擅自改变绿地使用性质的行为予以立案并进行调查,原告承认未经审批在102室外西南侧铺设地砖约45平方米及砍伐3棵柏树的事实。经温州嘉宇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评估,被砍伐的3棵柏树总价值为1950元。根据温州市规划局龙霞生活区20#B地块详细规划总平面图显示,荣西花园5幢楼的西南侧为规划绿地。2013年9月16日,被告向原告送达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同年9月18日,原告提出听证申请,被告于9月24日举行听证,听取了原告的陈述和申辩。2013年11月7日,被告作出温瓯城法处字(2013)第005-006号行政处罚决定。原告不服,向温州市城市管理与行政执法局申请行政复议。2014年2月25日,温州市城市管理与行政执法局作出温城法复决定(2014)第002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被诉行政处罚决定。原判认为:《浙江省城市绿化管理办法》第十八条规定,城市规划确定的城市绿化用地和已建绿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或改变其使用性质。该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违法占用或改变绿地使用性质以及临时占用绿化用地超过批准时间的,由县级以上建设(园林)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恢复原状;造成损失的,处以所占绿化用地面积的绿化补偿费的1至3倍罚款。被告作为县级以上园林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具有对违反城市绿化管理规定的行为予以行政处罚的职权。荣西花园5幢楼的西南侧为城市规划确定的绿化用地,原告未经审批擅自改变绿地使用性质并砍伐树木,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作出的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荣西花园绿化工程是否完成与原告擅自改变绿地性质系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规划确定的城市绿化用地不论是否已完成绿化工程,原告均不能擅自在该规划绿地上铺设地砖,改变绿地性质。原告认为荣西花园未完成与主体工程相配套的绿化,被诉处罚不合法、不合理的理由不足,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行政机关应当在听证的七日前通知当事人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被告于2013年9月18日通知原告于9月24日举行听证,期间未满七日,但鉴于原告已在规定时间参加听证,该行为未影响原告的实体权益,属于行政程序瑕疵并予以指正。判决驳回方伟民的诉讼请求。上诉人方伟民诉称:1、根据《浙江省城市绿化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浙江省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条例》第六条规定,被上诉人对荣西花园未完成与主体工程相配套的绿地工程负有行政执法职责。涉案地块原状属非法状态,被上诉人依据《浙江省城市绿化管理办法》的规定责令其恢复原状,适用法律不当。2、上诉人的行为未对其他业主构成侵害,没有社会危害性,且涉案地块因绿地工程未完成,住宅周边均被荒地包围,加之高层住户乱扔垃圾、杂草丛生,上诉人的居住权益受到严重侵害,上诉人行为应属合理救济的维权行为。被上诉人无视上述情况对上诉人作出被诉处罚,执法不公。综上,请求二审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瓯海区城管执法局辩称:根据《浙江省城市绿化管理办法》第十八条规定,城市规划确定的城市绿化用地和已建绿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或改变其使用性质。而且,涉案荣西花园附属绿地工程完成与否和上诉人擅自改变绿地性质并无关联。上诉人未经审批擅自在其房屋西南侧的小区规划绿地上铺设约45平方米的地砖以及砍伐3棵柏树的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上诉人据此作出被诉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原判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请求二审维持原判。双方当事人在一审中提供的证据均随卷移送本院。二审诉讼中,上诉人方伟民对被诉处罚决定及原判认定的上述事实以及被诉处罚决定的程序合法性均未提出异议,且上述事实有随卷证据所印证,本院亦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瓯海区城管执法局依法享有行使城市绿化管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对违反城市绿化管理规定行为的行政处罚权。根据《浙江省城市绿化管理办法》第十八条规定,城市规划确定的城市绿化用地和已建绿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或改变其使用性质。上诉人未经审批擅自在城市绿化用地上铺设地砖、改变使用性质的违法事实存在,被上诉人瓯海区城管执法局结合上诉人的违法情节,依据《浙江省城市绿化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一)项规定作出被诉处罚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况且,涉案绿地建成与否涉及被诉处罚的事实认定,与法律适用无关,上诉人方伟民据此主张被诉处罚适用法律不当、显失公平等,理由不能成立。原判驳回上诉人方伟民的诉讼请求正确。上诉人方伟民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方伟民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来 敏审 判 员  苏子文代理审判员  陈 雕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陈丽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