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南民初字第3483号
裁判日期: 2014-07-21
公开日期: 2014-09-16
案件名称
邱义明与肖孟胜、东乡县协众汽车物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义明,肖孟胜,东乡县协众汽车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八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八条
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南民初字第3483号原告邱义明,男,1969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九江市修水县。被告肖孟胜,男,1975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委托代理人黄俊蛟,南安市柳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东乡县协众汽车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抚州市东乡县马圩镇政府院内,组织机构代码:55603983-2。法定代表人吴远望,该公司经理。本院受理原告邱义明与被告肖孟胜、东乡县协众汽车物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审理中,依��变更案由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审理中,被告肖孟胜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内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被告肖孟胜的住所为泉州市泉港区南埔镇肖厝村祠堂边53-2号,要求将案件移送到有管辖权的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系因侵权行为引起的诉讼,而该侵权行为地在南安市丰州镇辖区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条的规定,本院对本案依法享有管辖权。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应予以受理。被告肖孟胜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肖孟胜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本案管辖权异议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肖孟胜负担,被告肖孟胜应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曾海根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杜 琛附本案适用的法律、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但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28、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六)项当事人提出案件管辖权异议,异议不成立的,每件交纳50元至100元。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