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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河东法蓝民初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4-07-21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赖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赖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河东法蓝民初字第12号原告张某某,女,汉族,1970年6月3日出生。被告赖某某,男,汉族,1963年10月12日出生。原告张某某诉被告赖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华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和被告赖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2004年经他人介绍相识谈婚,于2004年5月31日结婚。婚后无生育小孩,由于婚前缺乏了解,无感情基础,婚后又因性格不合,被告经常殴打、虐待我,且因被告生理有缺陷,结婚10年以来一直无生育,我从2012年3月回娘家生活至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现请求法院判令我与被告离婚,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我与原告于2004年5月结婚至今,感情一直良好,对原告无微不志地照顾,但原告不满足于现状,不守妇道,嫌弃我,于2013年农历12月在异地生下一男孩,2014年正月原告和小孩都回家居住了,双方的婚姻感情有了明显的改善。现原告提出离婚,我坚决不同意。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04年经他人介绍相识谈婚,于2004年5月31日双方自愿到东源县蓝口镇人民政府民政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因家庭生活琐事曾发生过吵闹,2012年3月起原告回其娘家生活,2013年农历12月原告在异地生一男孩,2014年正月原告及小孩回到被告家生活,2014年5月7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本院判令原、被告离婚,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坚持要求离婚,而被告则认为双方夫妻感情一直良好,表示坚决不同意离婚,经本院做双方调和工作未果。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并经庭审质证,以及本案的庭审笔录,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系自愿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直良好,双方虽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过吵闹,但还不足于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主张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赖某某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华成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毛显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