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南民初字第365号

裁判日期: 2014-07-21

公开日期: 2014-12-01

案件名称

王某与杜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宫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宫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杜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南宫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南民初字第365号原告王某,农民。被告杜某,农民。原告王某与被告杜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杜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经人介绍原告与被告相识,并于××××年××月××日在南宫市民政局办理登记手续。原告身有残疾,被告有些智障。婚前原、被告没深入了解,没有建立感情基础,便草率结婚。婚后发觉彼此性格不和,没有共同语言,因家务琐事夫妻间经常发生矛盾,且被告经常对原告施暴,原告已于2012年农历8月16日回娘家。原告曾于2013年8月4日起诉至南宫法院,判决驳回了原告的离婚请求,但判决生效后至今双方没有和好,被告也没有任何和好的行动迹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没有和好之可能,故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原告提交的证据为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一份,及河北省南宫市人民法院出具的(2013)南民初字第732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杜某经本院公告送达诉讼文书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答辩材料。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与被告杜某于2010年农历3月份经人介绍相识并订婚,××××年××月××日在南宫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后共同生活,婚后未生育子女。2012年农历8月16日由于原、被告之间产生矛盾,原告回娘家居住,从此一直分居至今。2013年8月5日原告向本院提出离婚诉讼,南宫市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了原告的离婚请求。后被告外出打工,与家人失去联系,由于双方未能和好,原告于2014年3月31日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未能妥善处理好夫妻之间产生的矛盾,不断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在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依然未能和好。被告现离开住所地在外打工,与家人及原告都失去了联系,不做和好的努力,不尽夫妻义务,实属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原告的离婚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准予原告王某与被告杜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担负。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孔祥通审 判 员  闫连稳人民陪审员  国振军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赵英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