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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许民终字第662号

裁判日期: 2014-07-21

公开日期: 2014-08-22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栗过、河南威佳汽车贸易集团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许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河南威佳汽车贸易集团有限公司,栗过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许民终字第66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郑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明敏,女,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威佳汽车贸易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魏晓静,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岳亚鸽,女,汉族,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郑涛,男,汉族,该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栗过,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邹昊东,河南良策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财险驻马店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栗过、河南威佳汽车贸易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案,不服长葛市人民法院(2013)长民初字第013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审理。上诉人中华财险驻马店公司委托代理人明敏、被上诉人栗过及其委托代理人邹昊东、被上诉人河南威佳汽车贸易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岳亚鸽郑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6月12日22时50分,栗过驾驶豫QH80**号小型轿车,沿京港澳高速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京港澳高速725公里(东幅)时,因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致使所驾驶车辆与郑涛驾驶的豫A36Y**(临)轻型客车相撞后。两车分别又与高速公路护栏刮擦,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许昌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高速公路第一执勤大队作出的第411096020130004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栗过负事故全部责任,郑涛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郑涛花费检查费280元,住宿费160元、看车费15元。许昌市诚信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在用机动车价值评估司法鉴定意见书及评估意见书鉴定豫A36Y**(临)轻型客车的车辆贬值损失为28900元,车辆修复损失为30718元。车损鉴定用去鉴定费1520元,贬值鉴定用去鉴定费2000元。原审法院另查明:栗过所驾驶豫QH80**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华保险驻马店中心支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和3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为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执焦点在于威佳公司的车辆贬值损失是否予以支持。本案中,威佳公司事故车辆系刚挂了临时牌照的新车,按一般正常人的思维,新车出现交通事故,一般要降价处理。威佳公司本身就是经营汽车买卖的公司,该次事故,造成其车辆降价处理系直接损失,故对其贬值损失予以支持。栗过驾车与威佳公司方发生交通事故,且其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故其对威佳公司的合理损失,应该予以赔偿,但因为栗过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华保险驻马店中心支公司购买有保险,故在保险限额内,赔偿责任由被告中华保险驻马店中心支公司承担。威佳公司各项损失经审核核定如下:车辆损失30718元、车辆贬值损失28900元、检查费280元,住宿费160元、看车费15元、贬值鉴定费2000元共计62073元。根据栗过驾驶车辆购买保险现状,由被告中华保险驻马店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车辆损失30718元、车辆贬值损失28900元、检查费280元,住宿费160元、看车费15元共计60073元。栗过承担2000元鉴定费。威佳公司要求的过路费、加油费、餐饮费及过高的住宿费,因与本案无必然联系,不予支持;威佳公司要求的保全费,因未提供证据,不予支持;威佳公司要求的施救费,因并未施救,属扩大的支出,不予支持;对被告中华保险驻马店中心支公司关于原告车辆贬值损失不是直接损失的答辩不予采信。遂依法判决: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河南威佳汽车贸易集团有限公司车辆损失、车辆贬值损失、检查费、住宿费、看车费共计60073元;二、被告栗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河南威佳汽车贸易集团有限公司鉴定费2000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中华财险驻马店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威佳公司车辆的贬值损失属于直接损失错误。首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17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损坏国家、集体的财产损失或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一次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同时2013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均明确了侵害人、责任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而保险公司既不是交通事故的责任者也不是侵权人,因此判决保险公司承担交通事故后所产生的贬值损失是错误的。其次,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10条第3项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只是受害人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停产、通讯或网络中断、数据丢失、电压变化等造成的损失以及受害人财产因市场价格变动造成的贬值、修理后因价值降低造成的损失等其他各种间接损失”,及《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机动车辆保险第三者财产贬值损失问题的批复》明确“由于意外事故造成第三者财产直接损毁致使财产贬值,不是第三者财产直接损毁,而是间接损失”。因此,在第三这责任险和车损险条件中均阐述车辆贬值损失属于免赔条款的规定。故根据法律规定及保险条款的约定可以认定:本案事故车辆在修理后因价值降低造成的损失属于间接损失。因此本案一审法院认定的受损车辆的贬值损失属于直接损失没有法律依据,是错误的。被上诉人栗过辩称,1、既然投保了保险,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投保范围内履行义务。2、关于上诉人所称免责条款的约定,被上诉人至今没有见到保险公司任何对免责条款的书面提醒以及口头告知,上诉人所称的免责应当属于格式条款,依据保险法第十七条之规定,上诉人并没有履行书面提醒和告知义务,该免责条款应当属于无效条款。被上诉人威佳公司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损失应由栗过和中华财险驻马店公司承担。本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并征求当事人的同意,合议庭总结争议焦点如为,涉案车辆贬值损失是否应当由上诉人承担,如上诉人不承担,应当由谁承担。二审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涉案车辆贬值损失的责任承担问题。虽然威佳公司事故车辆为刚挂临时牌照的新车,该公司也经营汽车买卖业务,事故车辆作为一辆新车发生交通事故会造成车辆贬值损失。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19号)第十五条规定,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贬值损失并不属规定的财产损失的赔偿范围,原审判决中华财险驻马店公司赔偿威佳公司车辆贬值损失28900元及栗过承担车辆贬值损失鉴定费2000元没有法律依据,应予以纠正。中华财险驻马店公司赔偿威佳公司各项损失数额应为31173元。因栗过对事故发生负全部责任,应承担车损鉴定费1520元。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长葛市人民法院(2013)长民初字第01348号民事判决;二、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河南威佳汽车贸易集团有限公司车辆损失、检查费、住宿费、看车费共计31173元;三、被上诉人栗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河南威佳汽车贸易集团有限公司车损鉴定费1520元。四、驳回河南威佳汽车贸易集团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37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22元共计1901元,被上诉人栗过承担1203元,河南威佳汽车贸易集团有限公司承担698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信宏敏审判员  张丽萍审判员  岳利花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权家铄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