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河民辖初字第0014号
裁判日期: 2014-07-21
公开日期: 2015-04-28
案件名称
蒋某与李某管辖裁定书
法院
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河民辖初字第0014号原告:蒋某。委托代理人:蒋海燕,江苏预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委托代理人:王世贵。本院于2014年4月10日受理原告蒋某诉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被告李某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本院管辖此案提出异议。本案依法由审判员董坚独任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原告蒋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领取结婚证,××××年××月××日举行结婚仪式。夫妻感情一般。被告是辽宁省兴城人,且身体多病,被告以此为由经常回娘家,每次都要原告去接才回来,造成夫妻感情淡薄且破裂。请求法院判决离婚。被告李某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的主要理由为:根据《民事诉讼法》,诉讼适用一般地域管辖原则,即原告应向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现我的户籍所在地为兴城市科研里19号居住至今,请对我提出的申请异议进行审查,且我现病重也不能前往参与诉讼,请依据上述事实和法律将此案移送至兴城市人民法院审理。本院审查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原告蒋某曾于2013年6月24日诉至本院要求离婚,同年12月19日撤回起诉。原告蒋某于2014年4月10日再次诉至本院要求离婚。被告李某在提出管辖权异议的同时,向本院提供了兴城市温泉街道东山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其户籍地在兴城市,因患病于2013年7月至今一直在锦州接受治疗。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李某的户籍地在辽宁省兴城市,其与原告蒋某婚后居住在淮安市清河区,但又于2013年7月离开清河区回原籍,已一年以上,现其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一致,应由其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因此,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被告李某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成立,本案移送辽宁省兴城市人民法院审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董坚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金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