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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孝南刑二初字第00024号

裁判日期: 2014-07-21

公开日期: 2014-11-18

案件名称

周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孝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涂其中,周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孝南刑二初字第00024号公诉机关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涂其中,农民。委托代理人王巍,湖北名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和解,上诉,代收法律文书。委托代理人程建华。代理权限同上。被告人周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4月30日被孝感市公安局孝南区分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28日由本院决定对其逮捕,同年7月2日由孝感市公安局孝南区分局执行。现羁押于孝感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叶爱民,湖北山川律师事务所律师。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检察院以孝南检刑诉(2014)1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涂其中于2014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戴琳霞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涂其中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巍、程建华,被告人周某及其辩护人叶爱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10日12时许,被告人周某因邻居涂其中、徐某甲夫妇在屋后修水井,以水流到自家门口为由,与徐某甲、徐某乙发生争执,继而扭打。被害人涂其中在劝阻过程中被被告人周某持砖头砸伤头部,致使右颧骨弓多处骨折,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涂其中的伤情已经构成轻伤。为认定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当庭出示和宣读了如下证据:1、书证:周某户籍信息、出院诊断证明书;2、鉴定意见:孝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鉴定书[孝公法鉴字(2014)第279号、313号];3、证人段某、徐某甲、徐某乙的证言;4、辨认笔录;5、涂其中的陈述;6、被告人周某的供述与辩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涂其中诉称,2014年4月10日原告人与其妻徐某甲在屋后修水井,住在屋后的被告人周某看到水流到两家共用的水沟中,就对徐某甲破口大骂,原告人在劝解时,被告人拿起砖头砸伤原告人,经法医鉴定伤情已构成轻伤。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原告人造成了经济损失,请求人民法院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判令被告人赔偿原告人各项经济损失104982.60元。被告人周某辩称,公诉机关指控我犯故意伤害罪属实,我当庭认罪,请求人民法院从轻处罚。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1、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认罪,愿意在自身经济能力范围内赔偿;2、被告人系初犯,没有前科;3、本案系邻里纠纷引起;4、被告人激愤伤人,出于气愤反击;5、被害方在相邻矛盾中有过错,有直接责任。综上,请求人民法院酌定对被告人从轻、减轻处罚。民事赔偿费用过高,请求人民法院核减。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0日12时许,被告人周某因邻居涂其中、徐某甲夫妇在屋后修水井,以水流到自家门口为由,与徐某甲、徐某乙发生争执,继而扭打。被害人涂其中在劝阻过程中被被告人周某持砖头砸伤头部,致使右颧骨弓多处骨折,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涂其中的伤情已经构成轻伤。另查明,涂其中于1977年12月7日出生,系农业户口,涂其中在孝感市中心医院住院33天,其经济损失为:住院医疗费50999.80元,经孝感精诚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自受伤之日起,误工休息120天,其中需一人护理60天,其后续治疗、检查费1500元,整容费预计3600元,二期手术费12000元,营养费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元(50元/天×33天),误工费14949.04元(45470元/年÷365天/年×120天),鉴定费600元,交通费200元,护理费4275.28元(26008元/年÷365天/年×60天),合计90574.12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书证:①户籍证明;②出院记录。证明被告人周某户籍登记情况及一级脑外伤、脑震荡伤、头皮血肿、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2、鉴定意见。证明被害人涂其中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被告人周某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3、段某、徐某甲、徐某乙的证言。证明被告人周某用砖头砸伤被害人涂其中的经过。4、辨认笔录。证明被告人周某系致被害人涂其中受伤的嫌疑人。5、被害人涂其中的陈述。证明劝架时被被告人砸伤的经过及事实。6、被告人周某的供述。证明捡砖头砸伤被害人涂其中右脸部位的事实。7、涂其中身份证。证明主体身份。8、涂其中住院治疗费用收据、病历及出院记录证明。证明被害人受伤后住院医疗费50999.80元及在医院治疗情况。9、法医鉴定书。证明①被害人涂其中人体损伤不构成等级伤残;②误工休息120天、需一人护理60天;康复治疗费、检查费预计1500元,整容费预计3600元,二期手术费12000元,营养费800元。10、鉴定费600元、交通费200元。证明被害人受伤后所花费用。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一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其要求对被告人适用法律的意见,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周某在庭审中当庭自愿认罪,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酌定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被告人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与法相悖,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但对其提出的赔偿项目、数额,应依法计算。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部分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日起至2016年3月1日止)。二、被告人周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涂某甲的各项经济损失90574.1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涂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沈茂华审 判 员  熊小清人民陪审员  蒋 晨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严 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驾驶机动车致人伤亡或者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调解、和解协议的,赔偿范围、数额不受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限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