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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海民初字第2176号

裁判日期: 2014-07-21

公开日期: 2014-11-21

案件名称

包守胜与王海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包守胜,王海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海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海民初字第2176号原告:包守胜。委托代理人:王昭越。被告:王海军。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代表人:刘旺。委托代理人:高旭东,山东海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包守胜与被告王海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包守胜及委托代理人王昭越,被告王海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烟台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旭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包守胜诉称:2013年9月15日6时10分许,被告王海军驾驶鲁F×××××号车,沿公园街由北南行,行至海阳路交叉路口处向东左转弯时与沿人行横道由北南行的包守胜发生事故,致包守胜受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共计207943.89元,并保留对后续治疗费的诉权。被告王海军辩称:发生事故属实,要求法院依法处理。我是借用李永宽的车,应由我承担责任,事故后我支付给原告5598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辩称:同意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损失,不承担鉴定费及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5日6时10分许,被告王海军驾驶其借用的鲁F×××××号车,沿海阳市公园街由北南行,行至海阳路交叉路口处向东左转弯时与沿人行横道由北向南步行的包守胜发生事故,致包守胜受伤,此起事故,经海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王海军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包守胜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当日,原告包守胜到海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腰椎骨折(L3、L4椎体);2.头皮擦伤;3.软组织疾患(双髋、右肩、面部)。住院6天,花费医疗费7914.61元(其中门诊收费1067.17元,住院收费6847.44元),其提供了海阳市人民医院的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医院收费专用票据、住院费用清单等。原告包守胜于2013年9月22日转院至烟台市烟台山医院住院治疗,住院9天,花费医疗费71055.38元(其中门诊收费1131.60元,住院收费69923.78元),其提供了烟台市烟台山医院的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医院收费专用票据、住院费用清单等。上述医疗费共计78969.76元。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医疗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只承担医保范围内的合理用药。原告对此抗辩称保险公司该主张没有法律依据。保险公司称合同条款上明确规定扣除非医保用药,但未提供相应证据。原告包守胜之伤情由本院委托,2014年3月26日海阳市中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包守胜进行了鉴定检查,鉴定意见为:1.包守胜腰椎损伤构成交通事故九级伤残。2.误工时间为120日。3.需2人护理15日,1人护理90日。4.后续内固定物取出费用为1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对鉴定意见有异议:(一)、病历记载腰4椎体压缩1∕4,而司法鉴定所鉴定报告中是1∕2,故对包守胜的伤残等级不予认可。(二)、鉴定的护理时间过长。(三)、后续治疗费过高,要求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经查,2014年9月16日,原告包守胜在海阳市人民医院的医学影像学检查诊断报告书中记载,影像表现:腰4椎体变扁,前缘明显,压缩约1∕4-1∕3。符合腰4椎体压缩骨折,建议CT进一步观察骨质情况。2014年9月22日,原告包守胜在烟台市烟台山医院的影像科CT诊断报告中记载,腰4椎体塌陷,其内骨质碎裂,碎骨片移位。腰4椎体骨折内固定术后。2014年3月13日,海阳市中医院DR影像诊断报告书记载,检查所见:原诊L4椎体压缩骨折术后复查示,腰椎生理曲度存在,L4椎体变扁约1∕2。原告同意在本案中放弃后续治疗费的请求,同意另行主张。原告主张误工费12664元,被告保险公司认可7743元,原告同意。原告主张护理费16320.30元,称住院15天期间由儿子包行安和儿媳胡春娜护理,出院后由儿子包行安护理90天,主张包行安从事交通运输业,提供了道路运输证、从业资格上岗证、客运经营合同(挂靠协议),要求按照2013年山东省交通运输业年收入标准52697元计算护理费,为15159.41元。被告保险公司不予认可。原告主张儿媳胡春娜的护理费按照2013年城镇居民收入标准25755元计算护理费,为1058.42元,被告保险公司对此无异议。原告共要求护理费16320.30元(应为16217.83元)。原告主张伙食补助费450元,被告无异议。原告主张按照2013年城镇居民收入标准28264元计算伤残赔偿金,为96097.60元。被告对原告城镇居民性质及伤残赔偿金计算方式均无异议,但认为伤残等级过高,要求法院依法认定。原告主张交通费600元,被告保险公司认可400元,原告同意。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王海军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598元。其驾驶的鲁F×××××号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又查:原告包守胜在海阳市中医院司法鉴定所缴纳鉴定费2700元,计算机X线摄影费142元。上述事实,有海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医院收费票据、住院费用清单、道路运输证、从业资格上岗证、客运经营合同、身份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的部分由侵害人按责任赔偿。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交强险责任限额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此起事故,业经交警部门作出责任认定,王海军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包守胜不承担事故责任,对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78969.76元、护理费16217.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因原告提供了相应且充分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对双方协商一致的误工费7743元、交通费400元,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同意后续治疗费另行主张的请求,本院予以准许。本案争议焦点是海阳市人民医院病历记载腰4椎体压缩1∕4与司法鉴定所鉴定报告中1∕2如何认定,因海阳市人民医院初诊腰4椎体压缩1∕4,建议CT进一步观察骨质情况,后在烟台市烟台山医院进行的CT诊断检查确定,腰4椎体塌陷,其内骨质碎裂,腰4椎体骨折内固定术后。而海阳市中医院司法鉴定所在其术后进行活体检查,L4椎体变扁约1∕2,此时的1∕2与海阳市人民医院初诊时的1∕4已经不是同一伤情,故对被告保险公司以原告腰4椎体压缩1∕4为由不认可鉴定报告L4椎体变扁约1∕2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的居民性质及伤残赔偿金的计算方式无异议,故对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96097.60元,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的原告的各项费用分别为:医疗费78969.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护理费16217.83元、误工费7743元、伤残赔偿金96097.60元、交通费400元,合计199878.19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包守胜120000元,剩余79878.19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被告王海军为原告垫付的5598元待保险公司理赔后双方自行解决。另外,原告包守胜在海阳市中医院司法鉴定所的计算机X线摄影费142元,不属于医疗费而属于鉴定检查费,应由被告王海军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包守胜医疗费等12000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包守胜79878.19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19元、保全费520元、鉴定费2842元(含计算机X线摄影费142元),合计7781元,原告承担121元,被告王海军承担76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薛永奎人民陪审员  陈占国人民陪审员  杨吉旭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李小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