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沭民一初字第1589号
裁判日期: 2014-07-21
公开日期: 2014-08-20
案件名称
卢艳菊诉韦友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艳菊,韦友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沭民一初字第1589号原告:卢艳菊。委托代理人:陈延彬。被告:韦友剑。原告卢艳菊与被告韦友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晓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艳菊的委托代理人陈延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韦友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艳菊诉称:被告韦友剑为他人代销化肥,2012年5月28日,被告因缺少资金,借我现金60000元,约定月息1.5分,借期一年半,定于2013年11月28日前连本带息一次性还清,过期不还,利息双倍执行。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无钱为由拒付。现要求被告返还借款6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月息1.5分计算。被告韦友剑未提供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8日,被告借用原告现金6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条今借卢艳菊现金60000元,大写陆万元整,按月息1.5分计算利息,借期一年半,定于2013年11月28日前连本带息一次性付清,过期不还,按利息的双倍归还利息”。借款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无钱为由未予返还。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返还借款60000元,并按月息1.5分支付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借据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被告韦友剑借用原告卢艳菊现金60000元未予返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按约定及时予以返还。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韦友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卢艳菊现金6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5月18日起按月息1.5分计算至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2121元(案件受理费2245元减半收取1123元,保全费998元),由被告韦友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晓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胡芳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