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蓬民初字第1609号
裁判日期: 2014-07-21
公开日期: 2014-09-24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蓬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蓬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蓬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蓬民初字第1609号原告刘某某,男,汉族,住四川省蓬安县。委托代理人龚浩然,四川省蓬安县罗家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陈红珍,四川省蓬安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某,女,汉族,住四川省蓬安县。原告刘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龚浩然、陈红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1992年相识恋爱,1993年1月20日在蓬安县罗家镇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同年4月23日婚生一女,取名刘某甲,现已参加工作。我与被告结婚后夫妻关系一直很好,为了孩子读大学,被告外出务工,我在家干农活,谁知她在外思想变了,从2008年起她再也没有给家里打电话,我到务工地未能找到被告,我到被告娘家问其父母也不知道其下落,苦苦等了五年。我深深地感到我们有夫妻之名无夫妻之实,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了从痛苦中解脱,根据《婚姻法》第32条规定,请求解除我与被告的婚姻关系。被告未作答辩。原告为了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出示了以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信息复印件各一份,证明适格主体;2、结婚证原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3、对证人王某某、张某某、刘某乙调查笔录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婚姻基本情况,婚后无共同财产,被告从2008年外出后至今下落不明;4、证人刘某丙、张某乙证言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婚后生育一女,被告从2008年至今下落不明;5、婚生女刘某甲证明一份,证明被告王某某从2008年外出务工后至今下落不明;6、蓬安县罗家镇某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结婚时间,被告从2008年起就下落不明;7、蓬安县罗家镇某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被告户口迁至罗家镇某村,近几年未见被告回娘家也未居住娘家;8、婚生女刘某甲的户籍复印件。被告对上述证据未予质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2年相识恋爱,1993年1月20日在蓬安县罗家镇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1993年4月23日生育一女,取名刘某甲,现已成人。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可,后因被告外出务工,自2008年至今被告下落不明。现原告来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初夫妻感情尚可,婚后生育了一个孩子,被告在2008年外出务工后,不与家里联系影响了夫妻感情,导致夫妻感情出现裂痕。被告从2008年起至今下落不明,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生活已逾二年,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之规定,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被告的共同财产、债权及债务问题,由于被告未到庭,本院无法对此予以查明,可待被告出现后另案起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刘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金国人民陪审员 欧绪洲人民陪审员 李隆荣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杨 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