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郊刑初字第118号
裁判日期: 2014-07-21
公开日期: 2014-12-29
案件名称
赵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治市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治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长治市郊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郊刑初字第118号公诉机关长治市郊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男,1992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2014年1月24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长治市公安局郊区分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27日经本院批准被取保候审。长治市郊区人民检察院以郊检公诉刑诉(2014)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治市郊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焦颖丽、刘梅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长治市郊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5日8时30分左右,被告人赵某在山西某集团办公室一铁皮柜内盗窃现金45500元。同年1月23日17时许,赵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将45500元赃款退还给该公司。针对以上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同时提出被告人赵某有以下量刑情节:被告人赵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盗窃现金45500元,可以酌定从重处罚;其主动退赔赃款,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赵某以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要求我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对被告人赵某予以判处。被告人赵某在法庭上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未作辩解。当庭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5日8时30分左右,被告人赵某在长治市某集团办公室一铁皮柜内盗窃现金45500元,盗窃后其将现金藏匿于家中卧室衣柜内。同年1月23日17时许,赵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同时将赃款45500元退还给被害单位,取得被害单位的谅解。破案后被盗赃款已由被害单位领取。以上事实,被告人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刑事案件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张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韩某、刘某的证言,犯罪嫌疑人的到案经过,公安机关扣押笔录清单及发还清单,现场指认笔录和作案现场照片,被害单位的领款条和谅解书,被告人赵某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对被告人依法判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赵某在盗窃山西某有限公司现金后,能够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本院在对被告人赵某的量刑过程中,充分考虑以下量刑情节:被告人赵某所盗窃的现金为45500元,可以酌定从重处罚;被告人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其将赃款45500元退赔给被害单位,又取得被害单位的谅解以及系初犯,可以酌定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赵某认罪态度较好,积极退缴赃款,有悔罪表现,符合缓刑条件,可以对其宣告缓刑。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长 王苏玲审 判 员 魏志忠人民陪审员 曹海玉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崔 慧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