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沙民初字第1517号

裁判日期: 2014-07-21

公开日期: 2014-09-17

案件名称

原告江某与被告邵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某,邵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沙民初字第1517号原告江某,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邵士猛,辽宁瑾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邵某,女,汉族。委托代理人马兴骅,北京市融商律师事务所大连分所律师。原告江某与被告邵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4年6月11日、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双方于2009年8月7日登记结婚,原告于婚前购买位于桂林市某区某路某号房产一套。婚生一女,原告于2004年起在桂林工作,被告在大连,两地生活。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可,后被告无端怀疑原告,给领导、同事打电话,干扰了原告的生活。双方发生争吵,在2011年10月双方分居。原告于2013年4月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感情彻底破裂,已无和好可能,故请求1.离婚;2.婚生女随原告生活,被告负担抚养费300元;3.桂林市某区某路某号房屋归原告所有;190000元及57000元是原告父亲对原告个人的赠与,归原告个人所有;4.车辆归原告,给被告20000元折价款;5.家电归原告,给被告15000元折价款;不同意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辩称,没有无端怀疑原告和给其领导同事打电话,其他内容属实。1.同意离婚;2.婚生女随被告生活,原告支付抚养费每月1200元,并给付2014年2月至7月的子女抚养费7200元;3.房产归原告,婚后支付房款、还贷部分共计247000元的一半即123500元由原告返还被告;4.同意车归原告,给被告20000元折价款;5.家电归原告,给被告15000元折价款。经审理查明,原告江某与被告邵某是高中同学,于2009年8月7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可,后为生活琐事经常发生争执。原告于2013年4月诉至本院请求离婚,经本院(2013)沙民初字第1591号判决不准离婚。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感情并未改善。被告于2011年10月离开原告回大连生活。期间,婚生女随被告生活。原告于2013年12月前曾每月给付被告抚养费1200元。原告每月劳动收入3100余元;被告现无劳动收入。双方现有共同财产:热水器一台(3000元)、西门子油烟机一个(4700元)、西门子洗衣干衣机一台(5849元)、创维彩电一台(6700元)、康佳彩电一台(3090元)、床及物品(4000元)、穿衣镜(399)元,合计27738元。上述物品均在桂林市房屋内。2012年10月11日双方购买长城牌桂CYE3**轿车一辆,现在原告处,双方认可现值40000元。原告于婚前购买坐落于桂林市某区某路某号房屋,建筑面积95.91平方米,办理产权登记时间2012年1月21日,登记所有权人是原告。期间,2009年7月1日原告于婚前支付首付款104597.00元。2009年8月7日双方登记结婚,2009年8月26日原告以自己账户中的150000元存款及夫妻共同存款57000元,共计200000元,支付了购房款。2009年10月20日原告与浦发银行签订借款合同,借款期自2009年10月21日至2039年10月21日,抵押借款额度190000元,原告父亲于2010年1月11日赠与购房款190012元,于2010年2月26日偿清全部银行借款。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起诉状、结婚证、工资收入证明、房屋产权证明、售房款发票、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于中国银行开户的账户取款记录、转账凭证、上海浦东发展银行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户籍证明、原告父亲于中国银行账户明细、原告于中国银行广西分行账户历史查询记录、被告提供的桂林市公安局车管所查询信息、民生银行信用卡电子对账单、购物发票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为凭,且经当庭质证,应予采信。本院认为,原告请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婚生女尚年幼,2011年10月以来一直随被告生活,离婚后继续随被告生活对其成长更为有利,由原告每月负担抚育费,抚育费以双方协商一致的900元为宜;由原告给付被告2014年2月至7月抚养费按每月900元给付,共计5400元为宜;现在桂林市某区某路某号房屋内的共同财产中的物品的处分双方达成一致意见,物品归原告所有,原告给付被告折价款1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照准;共同财产长城牌桂CYE3**轿车一辆,双方达成一致意见,车辆归原告所有,原告给付被告车辆折价款2万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照准;关于桂林市某区某路某号房屋,双方均认可系原告婚前购买,房屋首付款系原告婚前交付,从原告提供的证据来看,房屋贷款19万元系婚后于2011年1月11日原告父亲账户转款19万元,同日原告账户入款19万元,1月12日,该19万元转入原告于上海浦发银行的账户内偿付贷款,从时间上看,该款项来源已形成证据链条,且被告当庭自述,偿还房屋贷款被告并未出资,故原告诉称用于偿付房屋贷款的190000元系由其父亲赠与,本院予以支持。双方争议的问题是婚后交付的57000元购房款和其父亲赠与的偿还贷款的190000元,是赠与给原告个人的,还是赠与给原、被告双方的财产。关于57000元,被告无证据证明该款系由被告父亲赠与,故该57000元视为夫妻共同财产,应予共同分割,由原告给付被告28500元为宜;关于原告父亲赠与的19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的相关规定:当事人结婚前,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自己子女的个人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双方的除外。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该款为夫妻共同财产,应予共同分割。鉴于该款来源原告父亲,可酌情考虑原告适当多分为宜,由原告返给被告90000元为宜。关于原告提出190000元系婚后父亲的赠与,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的规定处理一节,本院认为,该条款是对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不动产”的相关规定,而本案中房屋是原告婚前购买,故本案不适用该条款。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1.准予原告江某与被告邵某离婚;2.婚生女随被告生活,原告给付被告自二0一四年二月至七月抚养费共计5400元;原告自二0一四年八月起每月负担抚育费900元至子女独立生活止;3.个人财产归个人所有,共同财产中热水器一台、西门子油烟机一个、西门子洗衣干衣机一台、创维彩电一台、康佳彩电一台、床及物品、穿衣镜归原告所有,原告给付被告共同财产折价款15000元;长城牌桂CYE3**轿车一辆归原告所有,原告给付被告车辆折价款20000元;4.桂林市某区某路某号房屋归原告所有,原告给付被告共同财产折价款118500元;5.驳回被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00元(原告已预付900元,被告以预付800元),由原告负担900元,被告负担800元。上述具有给付内容的款项,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沈 红人民陪审员  付剑辉人民陪审员  刘润芝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呼燕妮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10)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七条(5)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三十九条(12)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当事人结婚前,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自己子女的个人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双方的除外。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