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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孝感中行初字第00004号

裁判日期: 2014-07-21

公开日期: 2014-07-28

案件名称

李艳荣、余传明等与湖北省汉川市人民政府行政征收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孝感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艳荣,余传明,周炎河,林九香,湖北省汉川市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4)鄂孝感中行初字第00004号原告李艳荣。原告余传明。原告周炎河。原告林九香。上述四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冠华,北京京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协调和解,提起上诉。被告湖北省汉川市人民政府,住所地:湖北省汉川市广场路7号。法定代表人翁晔,该市市长。委托代理人李祖圣。代理权限:出庭应诉、代收法律文书。委托代理人刘志华,湖北松竹梅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原告李艳荣、余传明、周炎河、林九香(以下简称四原告)不服被告湖北省汉川市人民政府2012年10月8日作出的市委办公室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涵闸河综合整治房屋征收补偿方案》的通知(川办发(2012)30号文件),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原告李艳荣、余传明、周炎河、林九香诉称,四原告在湖北省汉川市合法拥有城关西门桥劳动大楼北门面1号、4号、5号、8号房屋,并取得了相应的权属证书。被告在未向四原告出示任何证明房屋征收合法性文件、未对四原告进行公平补偿安置的情形下,欲强行对四原告房屋进行征收。川办发(2012)30号文件涉及集体土地及地上附着物的补偿安置问题,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的规定,该文件发布主体不适格,系超越职权之举,适用范围亦违法,无论是实体上还是在程序上均存在诸多严重违法情形。请求:1、撤销被告2012年10月8日作出的市委办公室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涵闸河综合整治房屋征收补偿方案》的通知;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湖北省汉川市人民政府辩称,涵闸河综合整治房屋征收补偿方案的形成符合法定要件。该文件不涉及集体土地及地上附着物的补偿安置问题。汉川市委办公室、汉川市政府办公室发布的该文件是经过汉川市委、汉川市政府授权的,不违反法律规定,并未超越职权。该文件的征收范围与征收决定的实际范围并无区别。该文件不属可提起行政诉讼的具体行政行为。本院认为,湖北省汉川市人民政府于2012年10月8日作出的市委办公室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涵闸河综合整治房屋征收补偿方案》的通知(川办发(2012)30号文件)。四原告对川办发(2012)30号文件不服,于2013年12月27日向孝感市人民政府邮寄行政复议申请书,请求依法确认川办发(2012)30号文件违法并予以撤销。孝感市人民政府于2013年12月30日签收该行政复议申请书。2014年1月2日,孝感市人民政府对该申请依法予以受理。2014年3月14日,孝感市人民政府作出孝政复(2014)3-4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2014年3月18日,四原告收悉该复议决定书。四原告对孝感市人民政府孝政复(2014)3-4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不服,于2014年3月20日向本院邮寄行政起诉状,本院于2014年3月21日收到该起诉状并依法立案。在该案审理期间,2014年7月4日,孝感市人民政府作出孝政复(2014)3-5号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对四原告不服川办发(2012)30号文件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予以受理审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已经申请行政复议,在法定复议期间内又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现孝感市人民政府已经受理审查四原告对川办发(2012)30号文件的行政复议申请,在此期间四原告对川办发(2012)30号文件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依法应不予受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以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李艳荣、余传明、周炎河、林九香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祁国华审判员  黄 伟审判员  张耀刚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 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法律、法规未规定行政复议为提起行政诉讼必经程序,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既提起诉讼又申请行政复议的,由先受理的几个管辖;同时受理的,有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选择。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已经申请行政复议,在法定复议期间内又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十一)起诉不具备其他法定要件的。……第六十三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二)驳回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