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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博刑初字第156号

裁判日期: 2014-07-21

公开日期: 2014-08-04

案件名称

夏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博刑初字第156号公诉机关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夏某,务农。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18日被淄博市公安局博山分局监视居住。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淄博山检公刑诉(2014)1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16日向��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7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钱雪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夏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6月12日18时许,在淄博市第一医院1号病房楼6楼7号病房,在此住院的被告人夏某盗窃同病房病号李某某放在病房窗台上钱包内的现金人民币15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夏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发破案说明、被盗现金照片、电话查询记录、淄博市公安局大街派出所出具的被告人夏某的户籍证明;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被害人李某某的报案材料、陈述材料;淄博市公安局博山分局出具的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另查明,被告人夏某于2014年6月13日到淄博市公安局博山分局大街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再查明,被告人夏某盗窃的现金1500元已于案发后退还被害人李惠群。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医院秘密窃取病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夏某犯盗窃罪成立。被告人夏某系投案自首,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夏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且其盗窃的现金已退还被害人,对被告人夏某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为了严肃国法,打击犯罪,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后果及归案后的认罪、悔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六)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夏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刁永超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张 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