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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原民初字第895号

裁判日期: 2014-07-21

公开日期: 2014-08-21

案件名称

李锦艳与赵光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原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原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锦艳,赵光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原民初字第895号原告李锦艳,男,1982年5月7日出生,汉族。被告赵光辉,男,1987年3月7日出生,汉族。原告李锦艳诉被告赵光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英杰、柳慧及武树山组成合议庭,由杨英杰担任审判长,书记员肖洒出庭担任法庭记录。于2014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熟人。2014年1月23日、2月11日被告两次找到原告称因其有事需用钱,想让原告借给被告一些钱,原告碍于熟人关系,两次共借给被告800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了借条。因原告急需用钱,原告找被告多次催要该款,被告均以无钱为由拒绝归还该款,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80000元及利息。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2014年2月11日及2014年2月23日借条各一份,依据证据认定规则,确认原告提供证据的证明力。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依据上述确认证明力的证据及原告庭审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2月1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同日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2014年1月23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50000元,同日又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被告均在该两份借条上签名。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该款。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借原告款80000元,由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为据,事实清楚,被告应当偿还,并应当从原告起诉之日2014年6月2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该款利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光辉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锦艳欠款80000元,并应从原告起诉之日2014年6月2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该款利息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00元,保全费820元,共计262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杨英杰审判员  柳 慧审判员  武树山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肖 洒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