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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拱商初字第1346号

裁判日期: 2014-07-21

公开日期: 2014-08-05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庆春支行与杭州虎牌中策电缆有限公司、杭州新世管道集团有限公司等信用证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庆春支行,杭州虎牌中策电缆有限公司,杭州新世管道集团有限公司,虞成华,林志芬

案由

信用证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拱商初字第1346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庆春支行。负责人:徐巍巍。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李琴、陈生有。被告:杭州虎牌中策电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虞成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晨。被告:杭州新世管道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叶进峰。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周文伟。被告:虞成华。被告:林志芬。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庆春支行与被告杭州虎牌中策电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策公司)、被告杭州新世管道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管道公司)、被告虞成华、被告林志芬信用证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7日立案受理。在诉讼过程中,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于2014年4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生有到庭,被告中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晨、被告管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文伟到庭,被告虞成华、被告林志芬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2月15日,原告与被告中策公司签订了编号为11JRSX013号的授信额度协议,约定原告为被告中策公司续作贷款、贸易融资、保函、资金业务及其他授信业务,授信额度的使用期限为本协议生效之日起至2012年11月23日止。为了债权的实现,2011年12月15日,原告与被告管道公司、被告虞成华、被告林志芬签署了11JRB220、11JRB221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约定为被告中策公司与原告之间签署的授信额度协议及其他单项协议项下的债权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的最高债权额均为6000万元及基于该本金所发生的利息、罚息及费用等。根据授信额度协议,2011年12月8日,被告中策公司向原告申请开立国内信用证,同年12月19日,原告开立了编号为KZ91011686号远期信用证,开证金额为6000万元,该信用证的到期日为2012年6月19日。该信用证到期后,被告中策公司未在付款日前将备付款项存入约定帐号,导致原告对外进行垫款。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中策公司仍未归还贷款本息,其余三被告也未承担担保义务。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中策公司立即支付信用证垫款本金6000万元人民币及上述垫款本金产生的罚息1095万元,合计7095万元。(利息暂计算至2013年6月18日,后续利息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2、由被告中策公司承担律师代理费用人民币100000元。3、被告管道公司、被告虞成华、被告林志芬对上述第1项、第2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负担。被告中策公司答辩称:被告中策公司认为原告诉请的利息金额有误,从2012年6月19日至2013年6月18日共计364天,按日万分之五计算的利息应当为1092万元,对此原告的诉请多了3万元,同时被告已被申请破产重整的事实,请求法院给予一定减免。被告管道公司答辩称:要求驳回对被告管道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应移送公安机关审理。被告中策公司系虎牌集团公司下属子公司,其以信用证形式从原告处贷款用于购买云南城际物流公司(以下简称云南公司)产品,云南公司收到款后向上海乐邦金属材料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公司)支付该款,上海公司系虎牌集团公司下属的子公司,又将该款转入虎牌集团公司,案涉信用证业务下并没有货物的交割,被告中策公司是向原告骗取贷款。被告虞成华、被告林志芬未到庭视为放弃答辩的权利。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授信额度协议一份,证明原告为被告中策公司提供贷款、贸易融资等授信业务。2、11JRB220号最高额保证合同,证明被告管道公司为被告中策公司的债务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3、11JRB22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证明被告虞成华、被告林志芬为被告中策公司的债务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4、2011年QCLC字第295号开证申请书及KZ91011686国内信用证,证明原告为被告中策公司开立金额为6000万元远期信用证的事实。5、来单通知书及回复意见2份,证明原告垫款事实。6、垫款凭证,证明原告垫款事实。7、欠本息清单,证明截止至2013年6月18日的垫款利息。8、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证明本案发生的律师费用。被告中策公司质证如下:对证据1三性没有异议。对证据2、3因被告中策公司没有参与,对其真实性无法核实。对证据4的三性没有异议。对证据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并不能证明其已交付垫款的事实。对证据6、7、8由于并非被告中策公司制作真实性无法核实;对于其中的利息金额被告认为有误。被告管道公司质证如下:对证据1、2、3、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合法性有异议,因为是被告中策公司利用虚假贸易合同骗取银行信用证;对其他证据均没有异议。被告管道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银行开证通知书、交通银行帐户、国内信用证、被告中策公司和云南公司的购销合同、上海公司将款打回被告中策公司的材料共9张,证明云南公司取得信用证后向上海公司购买产品,上海公司再将款打到被告中策公司的账户、被告中策公司骗取银行贷款的事实,这些材料是从被告中策公司处取得,材料都是从被告中策公司复印来的,所以都是复印件。原告对被告管道公司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对开证通知书及国内信用证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其他证据都是复印件无法核实真实性、合法性,对证据的关联性均有异议,不能证明被告管道公司所主张的事实。被告中策公司对被告管道公司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对开证通知书及信用证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被告管道公司所抗辩的事实。对于购销合同及进帐单、电子回单、收款凭证等证据被告中策公司需要进一步核实。被告虞成华、被告林志芬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7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力均予确认。对被告管道公司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对证明力不予认可。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除与原告在起诉状中主张的事实一致外,补充认定如下事实:2011年12月16日,被告中策公司作为申请人向原告提出一份开立国内信用证申请书,申请书约定的主要内容有:1、申请人因业务需要,依据与原告签订的编号为11JRSX013号的授信额度协议向银行申请开立信用证。2、申请人将于信用证约定的付款日或银行要求的其他日期前1个月银行工作日将备付款项足额存入银行开立的帐号(35×××81),以用于信用证项下对外付款。3、从垫款之日起,以日息万分之五计收利息并按月计收复利。另查明,案涉的授信额度协议约定:因本协议、单项协议的订立、履行及争议解决发生的费用(包括律师费用)由甲方承担。案涉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约定被担保的最高债权额包括:1、担保的最高本金余额为6000万元,2、在主债权发生期间届满之日,被确定属于本合同之被担保主债权的,则基于该主债权之本金所发生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等)、因债务人违约而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等,也属于被担保的债权。再查明,原告为本案债权的实现支付律师代理费10万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中策公司签订的授信额度协议及原告与被告管道公司、被告虞成华、被告林志芬签署的11JRB220、11JRB221最高额保证合同对各方的权利、义务约定明确,各方均应按约履行。原告根据被告中策公司的申请开立国内信用证后,被告未按双方的约定在信用证中载明的付款日将备付款项足额存入银行,导致原告在到期日垫付了信用证项下的票额6000万元,原告因此即取得向被告中策公司要求支付欠款的权利。按照双方协议的约定,被告还应向原告承担从垫款日起按日息万分之五计算的利息损失。原告主张的10万元律师费也有相应的事实、合同依据,且在合理范围之内,本院应予支持。被告管道公司、被告虞成华、被告林志芬作为授信额度协议项下产生债务的保证人对被告中策公司的上述应负债务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管道公司的抗辩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信用证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杭州虎牌中策电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庆春支行偿付垫付款6000万元并承担从垫款之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的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被告杭州虎牌中策电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庆春支行偿付律师费10万元。三、被告杭州新世管道集团有限公司、被告虞成华、被告林志芬对上述第一、二项被告杭州虎牌中策电缆有限公司的应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各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705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402050元,由被告杭州虎牌中策电缆有限公司负担,被告杭州新世管道集团有限公司、被告虞成华、被告林志芬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二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小林人民陪审员  朱浩卿人民陪审员  宣乐民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周 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