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郧县民一初字第00591号
裁判日期: 2014-07-21
公开日期: 2014-12-18
案件名称
张某与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郧县民一初字第00591号原告张某,居民。被告王某甲,居民。原告张某诉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陈刚适用简易程序,于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被告王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我与被告王某甲1997年初经人介绍认识,4月11日登记结婚。婚后我们生育了两个孩子,1998年4月15日生育长子王某乙,2006年2月7日生育次子王某丙。我们婚前和婚后初期感情较好,后来因家庭琐事经常发生争执,特别是小孩出生后,王某甲对我及孩子生活不管不问,我多次托亲戚劝说,王某甲仍我行我素,导致我们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故诉至法院,请求与王某甲离婚;两个孩子由我抚养,王某甲支付两个孩子抚养费每人每月500元;夫妻共同财产和债权、债务平均分割;本案诉讼费由王某甲承担。被告王某甲辩称:我与张某的夫妻感情没有破裂,况且两个孩子年幼,家中还有老人需要照顾,我不同意与张某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与被告王某甲1997年初经人介绍认识后确定恋爱关系,同年4月11日登记结婚。1998年4月15日生育长子,取名王某乙,2006年2月7日生育次子,取名王某丙。婚前和婚后前期,张某与王某甲感情较好,后因家庭琐事而发生争执。2014年5月20日,张某诉至本院,请求与王某甲离婚。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原告张某与被告王某甲经人介绍认识后确定恋爱关系并登记结婚,夫妻感情基础较好。婚后双方为家庭琐事偶尔发生矛盾亦属正常,只要双方在今后生活中互相尊重,互相理解,互相帮助,夫妻感情将会进一步改善和加深。况且两个孩子尚未成年,只有父母共同关爱才能健康成长,家庭生活才能更加美满幸福。张某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起诉离婚,但其未能提供双方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对其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审理中经调解,双方不能达成协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张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十堰市财政局非税收汇缴结算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十堰市五堰支行;账户:17×××33-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代理审判员 陈刚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权彬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