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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金民一(民)初字第2133号

裁判日期: 2014-07-21

公开日期: 2014-11-01

案件名称

沈爱新诉陈沫忠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某,陈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金民一(民)初字第2133号原告沈某。委托代理人沈某,上海市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华某,上海市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某。委托代理人肖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责人张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唐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沈某诉被告陈某(以下称第一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在诉讼中,本院依法准许第一被告追加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称第二被告)为被告的申请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沈某、第一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第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8月31日16时许,第一被告驾驶牌号为沪CJQ3**小型轿车沿本区亭林镇新巷村5组机耕路由西向东行驶时,因路宽2米,车辆右前轮不慎滑入路基下,致使车辆无法开动,将路堵住。恰好原告驾驶车辆经过发现后,同路过的另二名男子帮助第一被告车辆垫砖,在推车时,车辆的右前轮将原告的右手食指压伤。后原告被急送亭林医院救治。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118,000元,由第二被告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余款由第一被告赔偿。在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为68,714元。第一被告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表示对事故发生经过无异议,但本起事故应属于道路交通事故,故应由第二被告在保险范围内承担理赔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第二被告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表示该起事故事实不清,仅有工作情况说明,无责任认定,属意外事故;不属于道路交通事故,而应属于一般侵权;如要赔偿亦按过错责任进行一般赔付,且原告在本起事故中存在一定的过错;对鉴定意见有异议,要求重新鉴定,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原告所述的事故发生经过属实。原告的伤势经相关机构鉴定,已构成十级伤残,酌情给予伤后休息90日、营养30日、护理60日。事故发生后,第一被告垫付了原告医疗费11,751.40元。现因双方协商未果,原告遂涉讼。又查明,第一被告系肇事车辆的登记所有人,向第二被告投保了责任限额为122,000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2年11月13日零时起至2013年11月12日二十四时止。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基本信息、工作情况说明、病史材料、医疗费单据、司法鉴定意见书、车辆行驶证、保单、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案争议焦点:1、本起事故是否属于道路交通事故,第二被告应在何险种内进行理赔。第二被告在庭审中认为本起事故属于意外事件,应适用一般的侵权赔偿。原告及第一被告则认为,应属于道路交通事故,由第二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付,再在商业三者险内按合同约定理赔。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相关规定即:“道路”,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故,根据查明的事实,本起事故发生在机耕道路上,原告在帮助第一被告垫砖推行车辆时发生的事故,性质上属于道路交通事故,故应由第二被告先行在交强险内赔付,再在商业三者险中按合同约定进行理赔。2、鉴定意见能否作为裁判的依据。第二被告对鉴定意见有异议,并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本院根据被告的申请委托上海市司法鉴定专家委员会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重新鉴定,该机构以不符合司法部《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二十九条(重新鉴定)规定为由,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故本院对被告鉴定意见有异议的辩解意见难以采纳,根据现有的证据,可以认定该鉴定意见合法有效,可作为裁判的依据。综上,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伤害造成损失的,依法应当根据自己的过错大小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此,本案中先由第二被告在交强险部分负担,以及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合同约定赔付。仍有不足的部分,根据本起事故发生的经过,作为事故当事人均未尽到确保安全的注意义务,酌定由第一被告对原告的损失承担60%的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参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上海市相关赔偿标准,本院对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据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凭据确定为11,751.4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2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定。3、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情,酌情给予每日30元,并结合鉴定意见计算30日,为900元。上述1-3项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范围,合计12,871.40元,由第二被告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先行赔付10,000元外,还应在余额中承担60%即1722.80元。4、护理费,应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的,参照本市护工从事同等级别的劳务报酬计算。现原告以每月2199元进行计算,该标准相当于本市上一年度相同或相近行业即居民服务或其他服务行业职工的年平均工资26,390元,故本院支持并结合鉴定意见计算60日,为4398元。5、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及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现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材料不足以证明其因本起事故造成的实际减少收入的证据,故本院参照本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进行计算,并结合鉴定意见计算120日,为5460元。6、残疾赔偿金,自定残之日起计算20年;现原告以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符合相关规定,故本院参照本市上一年度农村居民赔偿标准计算,为38,416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受伤并致残,这不仅给原告的身体带来不良后果,而且势必给其精神造成一定的痛苦,故本院酌定为3000元。上述4-7项合计51,274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范围,因未超过赔偿限额,故由第二被告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直接赔付。8、鉴定费1800元,因案情需要,原告为此支出的费用,系合理损失,故本院凭据予以确定,该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故由第一被告承担60%,即1080元。9、诉讼代理费,可以作为损失要求第一被告进行赔偿,本院结合支持原告诉讼请求多寡等因素酌定1500元。综上,原告的损失由第二被告在保险范围内赔付62,996.80元,由第一被告赔偿2580元,鉴于已支付11,751.40元,超过了其所应当承担的赔偿金额,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第一被告赔偿的请求不予支持。第一被告多支付的9171.40元在第二被告赔付款中予以扣除,此款由第二被告直接支付第一被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沈某各项损失53,825.40元;二、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陈某9171.4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59元,由原告负担186元、第一被告负担573元。第一被告所负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夏海中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晓慧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