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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顺民初字第06821号

裁判日期: 2014-07-21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北京市顺义区南彩镇南彩村村民委员会与刘振胜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顺民初字第06821号原告顺义区南彩镇南彩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南彩镇南彩村。组织机构代码:A0286209-6。法定代表人马占民,主任。委托代理人王艳平,女,1971年3月1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安秀梅,女,1975年8月20日出生。被告刘振胜,男,1962年8月1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贺艳红(刘振胜之妻),1963年11月26日出生。原告顺义区南彩镇南彩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南彩村委会)与被告刘振胜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陆俊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彩村委会之委托代理人王艳平、安秀梅,被告刘振胜之委托代理人贺艳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南彩村委会诉称:刘振胜居住的顺义区南彩镇x小区x号楼x单元x室是由南彩村委会负责管理与服务。刘振胜居住的楼房面积为98平方米。现刘振胜拖欠2010年至2014年度服务费共计1765元。上述物业费经南彩村委会多次讨要,刘振胜均借故推脱,故南彩村委会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刘振胜给付原告服务费1765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刘振胜辩称:我自2000年左右买房在x小区x号楼x门x号居住,房子面积98平方米。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一是下雨时我家阳台漏水;二是原告通下水道时将管子堵在下水道里,造成下水管道堵塞,后来我自己改造的下水管道;三是自行车和电动车电瓶丢失,报警也没有结果。经审理查明:刘振胜系北京市顺义区南彩镇x小区x号楼x单元x号房屋的使用人,该房屋建筑面积为98平方米。南彩村委会自1999年开始为x小区提供绿化、保洁等服务,自2010年开始收取物业服务费,收费标准为保洁费每年每平方米0.50元、绿化养护费每年每平方米0.35元、化粪池清掏费每年每平方米0.20元、管理费每年每平方米1.20元、小区共用设施维修费每年每平方米1元、生活垃圾清运费每年每平方米0.35元。现刘振胜拖欠南彩村委会2010年度至2013年物业服务费1411.2元。本案审理过程中,南彩村委会变更请求为要求刘振胜给付2010年至2013年的物业服务费共计1411.2元。上述事实,有x小区收费标准以及本院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刘振胜系x小区业主,南彩村委会向x小区提供了绿化、保洁等物业服务,双方已经形成了事实上的服务合同关系,刘振胜作为享受服务一方,应负有向南彩村委会交纳服务费的义务。现南彩村委会要求刘振胜交纳拖欠的服务费,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刘振胜的辩称意见中涉及的阳台漏水问题属于房屋质量问题,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可另行解决;涉及的下水管道堵塞问题,刘振胜并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佐证,故对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涉及的自行车和电瓶丢失问题,刘振胜已经通过报警处理,不能作为其拒绝交纳物业服务费的理由。因此,刘振胜的上述辩称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振胜给付原告顺义区南彩镇南彩村村民委员会二○一○年至二○一三年度服务费共计一千四百一十一元二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执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被告刘振胜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陆俊芳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孙留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