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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法民秀初字第294号

裁判日期: 2014-07-21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法库县双台子乡团山子村委会与苳万红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法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法库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法库县双台子乡团山子村民委员会,苳万红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法库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法民秀初字第294号原告法库县双台子乡团山子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贾国伟,系该村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骆为军,男。委托代理人刑爱民,男。被告苳万红,男。委托代理人董印书(系被告苳万红父亲),男。原告法库县双台子乡团山子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团山子村委会)与被告苳万红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峰独任审判,于2014年5月6日、7月10日、7月22日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团山子村委会委托代理人骆为军、刑爱民、被告苳万红及其委托代理人董印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团山子村委会诉称,请求:排除妨害、赔偿损失。所依据的事由:2003年4月份,我村给新增人口补地,其中,位于我村姜家堡自然屯104垅地西边树斜地14根垅和水线地树斜地6根垅两块地属于分剩下的地块之一,面积计8.6亩。2013年5月份,被告在既未与原告签订合同,也未交纳承包费的情况下,擅自将104垅地西边树斜地14根垅中的12根垅和水线地树斜地6根垅这两块地里种上了玉米。2013年8月25日,被告将玉米卖给高三家子村民杨洪伟,被告收益5000元,杨洪伟转手卖了6800元。请法院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苳万红辩称,不同意赔偿原告2013年7.36亩土地纯收益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由:我于2013年所种的姜家堡自然屯104垅地西边树斜地12根垅和水线地树斜地6根垅,是2013年村里给新增人口补地分剩下的地块。除了我种的地块外,村里还有其他人也都多种了,我看到村里没人管我也就种了。这两块地的玉米我没有卖给杨洪伟,是卖给团山子村的杨树德,卖了6800元,而且这6800元并不是这两块地的收入,还有我家园子8亩地的收入。经审理查明,2003年4月份,原告为村里新增人口补地,位于姜家堡自然屯104垅地西边树斜地14根垅和水线地树斜地6根垅两块地属于村里分剩下的地块。2013年5月份,被告在既未与原告签订合同,也未交纳承包费的情况下,擅自将104垅地西边树斜地14根垅中的12根垅和水线地树斜地6根垅两块地里抢种上了玉米。2014年,104垅地西边树斜地12根垅和水线地树斜地6根垅已经由姜家堡村发包给案外人徐文波。经现场实际测量,被告2013年所种104垅地西边树斜地12根垅和水线地树斜地6根垅土地面积计7.36亩。2014年7月14日,经法库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7.36亩土地2013年纯收益值为5262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法库县双台子乡经营管理指导站证明、双台子乡公安派出所对苳万红、骆为海、骆为军的询问笔录、现场勘验笔录、法库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在卷,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本案诉争土地姜家堡自然屯104垅地西边树斜地12根垅和水线地树斜地6根垅系原告村集体所有,被告未经权利人原告发包进行耕种的行为属于侵权行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赔偿原告因此所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其损失应以法库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为准。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2013年7.36亩土地纯收益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事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村里为新增人口补地所分剩余地块还有其他人进行耕种,因其不属本案调整范围,对其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为维护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明确侵权责任,预防并制裁侵权行为,促进社会公平正义,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苳万红赔偿原告法库县双台子乡团山子村民委员会2013年7.36亩土地纯收益损失值计5262元。二、驳回原告法库县双台子乡团山子村民委员会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赔偿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5日内履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苳万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00元,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周 峰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许茹欣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规定:国家保护集体土地所有者的合法权益,保护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规定: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