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永民初字第707号
裁判日期: 2014-07-21
公开日期: 2014-08-28
案件名称
杜占兴与苏保贵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占兴,苏保贵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零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永民初字第707号原告杜占兴,男,汉族,1961年6月12日出生,小学文化程度,无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委托代理人杜涛,男,汉族,1989年7月20日出生,初中文化程度,司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系原告杜占兴之子。被告苏保贵,男,汉族,1971年4月5日出生,不识字,无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委托代理人苏阳,银川市兴庆区胜利街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原告杜占兴与被告苏保贵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婧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占兴及其委托代理人杜涛、被告苏保贵及其委托代理人苏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占兴诉称,原告系宁AS28**号货车车主,2012年1月17日,原告之子杜涛驾驶宁AS28**号货车行驶至新西大路与望远镇工业园区三号路十字路口处与苏保贵驾驶的宁AF38**号摩托车相撞,发生摩托车驾驶人员苏保贵受伤、乘车人郭晓伟当场死亡、两车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永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迅速出警勘察现场,并作出由被告苏保贵负主要责任、杜涛负次要责任、乘车人郭晓伟不负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发生后,被告向贵院起诉,贵院作出了(2014)永民初字第23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向被告支付医疗费等费用共计58221.19元,但原告修车所花费的修理费等合理费用,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推诿,无奈之下原告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修理费3360.00元、鉴定费3600.00元、停车费1840.00元和停运损失费27000.00元,以上共计35800.00元。原告杜占兴为证实其主张的事实,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此次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认定书中对原告肇事车辆的驾驶人违反道交法的规定进行了罗列,证明交警队对原告的肇事车辆给予行政处罚合法有据。2、银川市个体经营陈鹏汽修部出具的修理费发票27张、销货清单一份、天顺轮胎销售部出具的收据一张,证明原告为修理受损车辆共花费修理费3360.00元;经质证,被告对证据2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证据形式不符合规定,2012年8月10日销货清单及收据上均未写明购货人和车号,在销货清单上仅有购货单位是陈鹏汽修,但盖的章不是销货单位的章。原告提交的发票共27张,每张均为100.00元,总金额为2700.00元,金额与销货清单的金额2680.00元不符。说明该销货清单不真实。收据上未注明购货单位和购货人,在本案中原告车辆的轮胎未受损,如果受损需要维修,原告的车辆投保了保险,应由保险公司定损后再修理,但原告没有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3、宁夏一路平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报告一份、鉴定费发票三张共3600.00元,证明原告的车辆在鉴定中心鉴定的受损情况以及原告为鉴定车辆损失花费鉴定费3600.00元。经质证,被告对证据3中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通过此份证据能看出原告的涉案车辆的轮胎并没有受损,进一步证明原告第2组证据的不真实性。发票的时间是2014年2月21日,司法鉴定意见书的委托受理时间为2014年1月21日,可以看出鉴定费发票与本案无关。鉴定意见书中的委托事项是对肇事车辆的机动性能及速度做的委托鉴定,该鉴定是在肇事车辆在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下由交警队强制做的,是肇事车辆驾驶人违法所致,不属于交通事故赔偿范围。即使该鉴定费的产生是真实的,原告如果主张给被告垫付了相应的鉴定费,对被告来说是不当得利,该费用不适用本案交通事故的赔偿纠纷。4、永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证明一份、宁夏长江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据一张,证明交通事故发生后,肇事车辆宁AS28**号车被依法扣留在永宁县交通警察大队租用的长江驾校停车场共184天,花费停车费用1830.00元。经质证,被告对证据4中的收据的真实性不认可,不符合证据形式,收据上虽然加盖了宁夏长江驾校运输有限公司的章,但盖印章不清楚,同时此收据中未注明宁AS28**号车的停放期间。对证明的内容与收据的内容不一致,证明中是184天,收据中是183天,对停放天数请法庭依法认定。证明中所陈述的是长江驾校停车场,收据中是宁夏长江驾校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名称不相符,进一步说明收据的真实性。证明中陈述肇事车辆由交警队依法扣押后将其进行诉讼保全,扣押及保全的行为是相关司法部门依据法律合法作出的,原告以该组证据向被告主张损失不符合法律规定。5、租车合同一份、营运证一份、工资表一份(2011年10月至2012年1月),证明原告与金一偌有限公司签订了租车协议,将车租给金一偌公司,约定租期从2011年9月1日至2012年9月1日,租金为连人带车300元/天,车辆由杜涛驾驶。经质证,被告认为证据5中道路运输证为复印件,保留与原件核对的意见,该运输证中业主名称为杜占兴,同时本案事故发生时,涉案车辆的驾驶人为杜涛。租车合同与工资表存在明显的造假嫌疑,工资表中编号有10个,十个人中的签字均是同一天所签,且字体一样,对租车合同及工资表的三性均不认可。原告通过此证据证实其停运损失费,主要原因是由于与被告发生了交通事故,原告的肇事车辆为货运车辆,但货运资格证并不是杜涛所有,因此该组证据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被告苏保贵辩称,第一,原告诉求的事实及事故认定无异议,事故发生后,原告一直没有就修理费问题找被告协商过,事故发生后,双方的肇事车辆均依法扣押进行了行政处罚,且死者家属对原告肇事车辆申请了财产保全,法院也作出了财产保全的决定,原告所主张的停车费没有法律依据,原告修车费用一直没有通知被告,对其修理费请法院依法判决,其他费用请法院予以驳回。被告为证实其主张的事实,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在本案交通事故中郭晓伟不承担责任,驾驶员杜涛超速行驶,且经过路口时没有尽到安全观察的义务。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苏保贵驾驶的车也是超速行驶,违反了交通规则。2、二手车销售发票一张,证明宁AF38**号车于2011年5月18日由田银卖给苏保贵,但未办理过户交易手续。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无异议。经审查,原告杜占兴提供的证据1、3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案件相关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中的天顺轮胎销售部出具的收据一张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证据2中的其余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案件相关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中永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证明与宁夏长江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据记载停车时间不一致,应当以实际收取停车费用的长江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据为认定依据,对永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证据5系连人带车租车费用,其中包含了司机人工费用,不能证明车辆本身的停运损失,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1、2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案件相关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杜占兴系宁AS26**号车车主,2012年1月17日17时30分左右,原告雇佣其子杜涛驾驶宁AS26**号车沿宁夏永宁县新西大路由北向南行驶,行驶至新西大路与望远镇工业园区三号路十字交叉路口处时,遇被告苏保贵驾驶的宁AF38**号两轮摩托车沿望远镇工业园区三号路由东向西行驶,两车交会时相撞,发生致摩托车驾驶员苏保贵受伤、摩托车乘车人郭晓伟当场死亡、两车损坏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永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苏保贵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之子杜涛负次要责任,摩托车乘车人郭晓伟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受损车辆被扣押在永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扣押期间事故死者郭晓伟父亲郭成旗向永宁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同时对原告车辆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作出(2012)永民初字第264-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扣押原告杜占兴所有的宁AS28**号轻型普通货车。原告车辆在永宁县交警队扣押期间共计183天,因永宁县交通警察大队无车位存放原告车辆,故将车辆停放至长江驾校院内,原告为此向长江驾校所属的宁夏长江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支付停车费1830.00元。为对本案事故责任进行认定,永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一路平安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司法鉴定中心对原、被告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时的各项参数进行鉴定,原告杜占兴为此支付鉴定费用3600.00元。原告杜占兴的车辆经本院解除保全后,原告于2012年8月10日在银川市个体经营陈鹏汽修部对车辆进行维修,支付修理费2680.00元,并在银川市个体经营天顺轮胎销售部购买轮胎支付680.00元,原告车辆轮胎损坏系保全期间日照所致。被告苏保贵驾驶的机动车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院已经生效的(2014)永民初字第239号民事判决书确定被告苏保贵承担此次事故75%民事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原告杜占兴驾驶小轿车与被告苏保贵驾驶的摩托车相撞发生致摩托车驾驶人苏保贵受伤、摩托车乘车人郭晓伟死亡、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永宁县交警队对事故认定,被告苏保贵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之子杜涛负事故次要责任,该责任认定事实清楚、法律依据明确,本院予以采信。交警部门依据《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扣押车辆系合法的行使职权,同时本院依据事故死者的家属申请对原告车辆采取保全措施并无不当之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四条规定,被扣押财产所有人提供与对方申请诉讼保全的价值相当的现金或财产作为担保,即可取回被扣押的车辆进行营运,从而避免造成停运损失,但原告没有这样做,实际系其自身原因造成停运经济损失。原告主张的停运损失可分为两部分:一是扣押车辆期间产生的损失,二是车辆修理期间的损失,对于车辆维修期间产生的停运损失,根据法律规定应当由被告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车辆维修时间以及车辆本身每天的停运损失,本院依据原告车辆受损情况以及行业规律酌情确定原告车辆维修期间的停运损失为300.00元。因原告主张的扣车期间停运损失、停车费、轮胎购置费均系车辆扣押及保全期间产生的损失,与被告苏保贵的侵权行为不具有因果关系,故不应由被告苏保贵承担,故本院对原告主张以上损失均不予支持。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车辆修理费为2680.00元,停运损失300.00元、鉴定费3600.00元,以上共计6580.00元。因被告所驾驶的机动车辆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应就原告财产损失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2000.00元,剩余4580.00元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依据本院已经生效的(2014)永民初字第239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被告应承担75%的民事赔偿责任,即3435.00元。被告苏保贵主张原告提供的销货清单中购货单位为陈鹏汽修同时又加盖了银川市个体经营陈鹏汽修部的发票专用章,且发票金额为2700.00元与原告支付的2680.00元修理费不符,故认为该组证据为虚假证据。作为个体维修部,其自行购买零件并用于顾客车辆修理,其既作为购货单位也是维修单位的情形符合常理,依据原告车辆受损照片来看,原告车辆维修项目及维修费用符合实际,同时,原告提供的发票系手撕发票并非机打发票,发票金额与实际金额存在略微差异属正常现象,故对被告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交通事故中的财产损失是否包括被损车辆停运损失问题的批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苏保贵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杜占兴车辆维修费2000.00元;二、原告剩余损失为4580.00元,被告苏保贵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按照75%责任比例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停运损失、鉴定费共计3435.00元。二、驳回原告杜占兴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6.00元,减半收取348.00元,由原告承担323.00元,由被告苏保贵承担2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 婧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吴鑫鑫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交通事故中的财产损失是否包括被损车辆停运损失问题的批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因此,在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如果受害人以被损车辆正用于货物运输或者旅客运输经营活动,要求赔偿被损车辆修复期间的停运损失的,交通事故责任者应当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四条财产纠纷案件,被申请人提供担保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解除保全。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